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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01刑更1112号

王永军犯故意杀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3-11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兵01刑更1112号罪犯王永军,男,197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临安市人,初中文化,现在阿拉尔监狱三监区服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31日作出(2008)湖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永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14日作出(2008)浙刑一复字第35号刑事裁定,核准原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减刑2次,减至有期徒刑19年9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9年。刑期执行至2033年5月1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9年不变。执行机关阿拉尔监狱于2016年3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阿拉尔监狱认为,罪犯王永军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永军在2014下半年、2015年度的服刑改造中,表现较好,获监狱行政记功2次、表扬7次,27次被评为月改造积极分子。以上事实有罪犯百分考核表、年度评审鉴定表、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奖惩审批表以及罪犯减刑呈批表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王永军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罪犯王永军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执行至2032年7月1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宁宁

审判员  杨志坚

审判员  琚红彬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