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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执字第01522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北支行与朱月冬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3-11
公开日期
2016-04-21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北支行,朱月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淮执字第0152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北支行,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负责人刘锦益,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光淮、王小强,该行员工。被执行人朱月冬。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北支行与朱月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淮商初字第084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被执行人朱月冬欠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北支行贷款本金290122.4元及利息,于2014年12月15日前归还贷款本息10420.42元,之后从2015年1月份起,于每个月4日前归还贷款本息2200元,直至本息全部清偿为止;如果被执行人有一期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申请执行人有权就剩余全部款项一并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737元,减半收取2868.5元,由被执行人朱月冬负担。因被执行人朱月冬未能按期限归还借款,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北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决定对被执行人朱月冬司法拘留十五日,在拘留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北支行与被执行人朱月冬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但由于履行期限较长,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院(2014)淮商初字第084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协助执行通知书,申请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北支行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朱月冬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北支行与被执行人朱月冬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且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北支行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淮商初字第084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朱月冬未按和解协议约定期限还款,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北支行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杨 剑

代理

审判员  孙海洋

代理

审判员  张庆华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董理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