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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刑更680号

于伟犯抢劫罪、盗窃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3-11
公开日期
2016-04-11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7刑更680号罪犯于伟。现押湖南省德山监狱服刑。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于

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作出(2010)龙刑初字第19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于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二千元。

被告人于伟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

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作出(2011)州刑二终字第3号刑事判决,认定于伟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合并原审对其犯抢劫罪、盗窃罪的量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二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交付执行。改造中因有悔改表现,于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服刑期至

二○二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德山监狱于2016年3月1日以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悔改表现突出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提请减刑一年五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德山监狱提出,罪犯于伟自2013年呈报减刑后,能继续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现从事耳机加工工种,能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截止2015年11月共获考核分119.6分,其中获奖励分共21.6分。如2013年获全年安全无事故奖励分2分;2013年四季度至2015年二季度在劳动竞赛活动中表现较好先后7次获奖励分共14.4分。该犯已执行罚金人民币3000元,其中本次执行罚金人民币1000元。悔改表现突出。上述事实,有罪犯认罪悔罪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核表、罪犯减刑评议书等材料证实。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德山监狱认定罪犯于伟悔改表现突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于伟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于伟减去有期徒刑刑期一年五个月,服刑期至

二○二六年七月二十七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 雪

审判员 黄志坚

审判员 袁美丽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何 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