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721民初614号
原告:XX。
被告:李思奇,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XX与被告李思奇劳务报酬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诉讼期间就双方争议的事实自行和解,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原告基于双方自行和解事实的发生而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XX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3元,减半收取31,由原告XX负担。
审判员 李庆山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边昌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