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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行终字第00153号

滕福臣、王金平与朝阳市房产局请求撤销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纠纷案件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3-1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朝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滕福臣,王金平,朝阳市房产局,朝阳鹏程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朝行终字第001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滕福臣,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金平,女,蒙古族,个体工商户。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吕毅然,辽宁史立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朝阳市房产局,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柳城路三段21号。法定代表人张春胜,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杰森,朝阳市房产局信访法规科科长。原审第三人朝阳鹏程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辽河街127号。法定代表人王志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海鹏,朝阳鹏程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副经理。

上诉人滕福臣、王金平因请求撤销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不服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2015)朝双行初字第0009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滕福臣、王金平及委托代理人吕毅然,被上诉人朝阳市房产局法定代表人张春胜的委托代理人张杰森,原审第三人朝阳鹏程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刚的委托代理人刘海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月4日,经被告市房产局批准,朝阳市鹏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取得“新希望家园二期”建设项目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许字(2011)第01号)。原告滕福臣、王金平的楼房房屋一套(59.69平方米)在拆迁范围之内。在拆迁期限内,第三人鹏程公司与原告滕福臣、王金平未能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第三人鹏程房产公司向被告市房产局申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2014年4月23日,被告市房产局作出朝房拆裁字(2014)第04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

原告滕福臣、王金平对该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朝双行初字(2014)第00054号判决,撤销被告朝阳市房产局于2014年4月23日作出的朝房拆裁字(2014)第04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

被告市房产局于2015年5月28日重新作出朝房拆裁字(2015)第04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原告滕福臣、王金平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滕福臣、王金平不服被告市房产局、第三人鹏程公司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案,被告市房产局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被告市房产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涉案房屋尚在拆迁范围内,且能够证明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中,由于原告滕福臣、王金平与第三人鹏程公司没有达成补偿协议,第三人鹏程公司委托朝阳天朔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辽宁丰源房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滕福臣、王金平房屋及附属物进行评估,被告市房产局依据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及政府规范性文件确定的价格为依据作出裁决,并无不当,其结果并未侵害原告滕福臣、王金平的实体权益。故对原告滕福臣、王金平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滕福臣、王金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滕福臣、王金平负担。上诉人滕福臣、王金平上诉理由:原审判决错误,应予纠正;被上诉人作出的朝房拆裁字(2015)第04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错误,应予撤销。请求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朝房拆裁字(2015)第04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3、判令涉诉一、二审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市房产局及朝阳市鹏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朝阳市房产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裁决申请;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3、被拆迁房屋权属证明材料及附属物价格表;4、被拆迁房屋估价结果报告及送达证明;5、被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及《城市房屋拆迁资格证书》;6、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协商谈话记录及证明材料;7、未达成协议的比例原因;8、答辩通知书及送达证明;9、调解笔录;10、估价鉴定报告;11、会议记录;12、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及送达回证;13、房屋拆迁许可证及拆迁公告;14、房屋拆迁延期公告;15、评估机构选定公示及相关证明材料。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市房产局作出的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市房产局还向本院提供了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1、《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3、《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4、《关于调整城市房屋拆迁有关补助标准补偿指导标准规范房屋产权调换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朝政办发(2008)39号);5、《关于印发朝阳市城市房屋拆迁裁决听证标准的通知》(朝房发(2004)62号);6、《关于印发辽宁省城市房屋拆迁裁决听证标准的通知》(辽建(2004)232号);7、《建设部城市房屋执行行政裁决工作规程》。说明其职权依据及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滕福臣、王金平未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定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且能够证明本案基本事实的证据有效,予以采信。本院根据本案的有效证据,确认原审法院所认定的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及《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被上诉人朝阳市房产局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朝阳市房产局于2014年作出的朝房拆裁字(2014)第04号房屋拆迁裁决,因未能及时提供证据原件,而被人民法院撤销,而本案中作出的朝房拆裁字(2015)第04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的证据材料,在法院核实证据材料时,已经提供原件予以佐证。其作出的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滕福臣、王金平上诉提出的拆迁许可的理由与本案审理的行政行为无关,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中已经证明进行了对评估机构的选择,且在评估单位对上诉人房屋拆迁补偿估价报告作出后,朝阳市房地产评估专家委员会出具了该报告客观、有效的鉴定意见;上诉人提出应进行听证的理由,不符合进行听证的规定。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滕福臣、王金平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宁   小   泉

审判员 李傲霜

审判员金辉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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