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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民终288号

潍坊豪德贸易广场开发有限公司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3-11
公开日期
2016-04-14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潍坊豪德贸易广场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民终2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尹宪凯。

委托代理人:郑连东。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潍坊豪德贸易广场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宗海。

委托代理人:李明,山东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潍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潍坊豪德贸易广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德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15)奎开商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邦保险潍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连东,被上诉人豪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明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豪德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3年9月1日,豪德公司所有的鲁G×××××号牌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郑万祥受伤,车辆受损,豪德公司负全责。后郑万祥向寒亭区人民法院起诉,寒亭区人民法院认定,事故给郑万祥造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79165.86元,安邦保险潍坊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郑万祥120000元,豪德公司赔偿郑万祥各项损失277165.86元。现请求依法判令:安邦保险潍坊公司支付保险金2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安邦保险潍坊公司原审答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投保属实。但事故发生时鲁G×××××号轿车未参加年检,根据保险合同第六条约定,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车辆未按规定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因此本案事故发生在2013年9月1日,其年检至2013年7月,符合合同约定的免陪事项,请求驳回豪德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6月14日,豪德公司在安邦保险潍坊公司处为鲁G×××××号轿车投保商业车损险和第三者险等。其中车损险保险金额371430元、三者险保险金额2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6月22日至2014年6月21日。2013年9月1日,鲁G×××××号轿车司机国巍驾驶投保车辆沿海港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东官亭村路口处时,与前方顺行的郑万祥驾驶的无牌拖拉机追尾相撞,致郑万祥受伤,两车不同程序损坏。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寒亭大队认定,豪德公司司机国巍负事故全部责任,郑万祥对该事故不承担责任。郑万祥将豪德公司与安邦保险潍坊公司诉至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共计262724.25元,要求豪德公司、安邦保险潍坊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寒民三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判令:安邦保险潍坊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郑万祥车损、施救费损失共计2000元;豪德公司赔偿郑万祥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复印费、车损、评估费、施救费损失共计234939.3元。豪德公司提交收到条一份,载明:根据寒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寒民三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书,豪德公司支付赔偿款234939.3元。郑万祥,2014年9月10日。其中仅“郑万祥”和日期为手写,其他部分为打印。安邦保险潍坊公司庭后核实,称其家属并未收到该笔款项,要求法院依法核实收到条的真实性。豪德公司申请证人胡某(郑万祥妻子)作证。证人胡某称2014年9月10日,郑万祥的哥哥郑百祥开着车载证人到豪德公司处,豪德公司交付了现金,证人不认识字,具体的钱数也不清楚。拿到钱之后就存入了郑百祥的银行卡,又将钱转到了证人的银行卡上。拿到钱之后,证人拿着豪德公司出具的收到条,回家让郑万祥签字,然后又交给豪德公司。郑万祥当时不能出门,会打人。鲁G×××××号轿车年检时间为2012年10月22日,有效期至2013年7月,检验结果为合格。事故发生时投保车辆未年检,事故发生后投保车辆于2013年12月3日进行年检,车辆检验结果为合格。豪德公司曾将安邦保险潍坊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安邦保险潍坊公司在车损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豪德公司车辆维修费113794.7元。庭审中,安邦保险潍坊公司保险员陈翠香到庭作证,证明其系本案保险车辆投保的经办人,豪德公司投保车辆后,其仅向豪德公司提供交强险、商业险的投保单、发票、保险卡、交强险标志。未向豪德公司提供保险条款,亦未就保险条款的免责部分向豪德公司明确说明。奎文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奎商初字第679号民事判决,判令:安邦保险潍坊公司赔偿豪德公司保险金113794.7元。安邦保险潍坊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潍商终字第836号判决,维持原判。原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有豪德公司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2014)寒民三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书、(2014)奎商初字第679号民事判决书、(2014)潍商终字第836号判决书、收到条,安邦保险潍坊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证人胡某的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豪德公司与安邦保险潍坊公司之间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2014)寒民三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了豪德公司应当赔偿郑万祥的具体数额为234939.3元,豪德公司提交的收到条与证人胡某的证言能够互相印证,应认定豪德公司已经实际履行了赔偿义务。安邦保险潍坊公司主张鲁G×××××号轿车在事故发生当时未进行年检,属于免责事由,豪德公司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造成该事故的原因是豪德公司司机违反交通法规,车辆未及时年检不能构成免责事由,事故发生时车辆没有年检并不是免责的理由,不属于免责情形,没有及时年检并不代表该车性能上存在缺陷,与发生交通事故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安邦保险潍坊公司应支付豪德公司三者险保险金2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五十五条第二款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安邦保险潍坊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豪德公司保险金2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安邦保险潍坊公司承担。

上诉人安邦保险潍坊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交通事故发生于2013年9月1日,事故车辆年检合格至2013年7月,年检超期,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安邦保险潍坊公司不承担责任。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豪德公司答辩称:安邦保险潍坊公司以事故发生时车辆未年检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是不成立的。本案中,鲁G×××××号轿车发生事故的原因是司机违反交通法规,车辆未及时年检不能构成免责事由,没有及时年检并不代表该车在性能上存在缺陷,与发生交通事故没有关系。对于安邦保险潍坊公司的上诉理由,经奎文区人民法院、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审理,分别作出(2014)奎商初字第679号民事判决、(2014)潍商终字第836号民事判决均认定不构成免责事由。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安邦保险潍坊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安邦保险潍坊公司以投保车辆未按期年检为由主张免责,但从交通事故认定书看,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司机违反交通法规导致,安邦保险潍坊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未年检与交通事故发生之间存在近因关系,没有年检不代表投保车辆在性能上存在缺陷,且投保车辆经检验其性能合格,故根据现有证据本案投保车辆未及时年检不构成免责事由,豪德公司在赔偿第三方损失后,要求安邦保险潍坊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安邦保险潍坊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安邦保险潍坊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波

代理

审判员 孙 涛

代理

审判员 贾丽丽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