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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江民初字第1562号

刘某甲、刘某乙等与刘某丁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3-11
公开日期
2016-04-15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江民初字第1562号

原告:刘某甲,居民。

原告:刘某乙,居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松海,居民。

原告:刘某丙,居民。三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晓。

被告:刘某丁,居民。

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与被告刘某丁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根据原告刘某甲、刘某乙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衢江民初字第1562-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刘某丁共同所有的位于江山市虎山路189、1××号房产(产权证号:须私11-12**)在价值25万元以内予以保全。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余小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8日、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晓、被告刘某丁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某乙委托代理人朱松海在第二次庭审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诉称:原告刘某甲、刘某乙与被告刘某丁均系刘昌东子女,刘某丙系刘昌东之子刘康才的儿子。刘昌东于2015年7月5日去世,刘昌东之妻王东仙于2005年2月去世。刘昌东遗留坐落于江山市清湖镇道宫弄5号房屋一间及人民币197406.99元。刘昌东去世后,被告刘某丁将刘昌东遗留的人民币及前述房产证占有。

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对刘昌东的前述遗产进行分割,并将应属各原告所有的遗产交付给各原告,但被告一直据占不分。原告认为,各原告均为刘昌东遗产的合法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权。现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各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

一、依法折价分割刘昌东的遗产坐落于江山市清湖镇道宫弄5号的房屋一间(暂估价值5万元,以评估为准);

二、由被告刘某丁向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各交付刘昌东的遗产人民币49519.25元;

三、由被告刘某丁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三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明确为:由被告刘某丁向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各支付刘昌东的遗产人民币49308.24元,向刘某丙支付39308.24;对于刘昌东在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存款174.02元依法分割,三原告各应分得继承款43.50元。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并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户籍登记表、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蒋堂派出所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刘康才、刘某乙、刘某丁、刘某甲与刘昌东系父子女关系,刘某丙系刘康才之子的事实。被告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证据2、江山市殡仪馆火化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刘昌东于2015年7月5日去世,7月6日火化的事实。被告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证据3、江山市房屋登记情况查询表一份,拟证明刘昌东、王东仙生前共有坐落于江山市清湖镇清湖一村道宫弄5号房屋一处的事实。被告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证据4、刘某丁于2013年10月16日分别向原告刘某乙、刘某甲出具的借条各1份,拟证明刘昌东生前对刘某丁享有12万元债权,刘昌东去世后,三原告对上述12万元债权各享有3万元份额继承权的事实。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现在只欠原告刘某甲3万元,欠刘某乙、刘康才各3万元已归还给刘昌东。

被告刘某丁辩称:

一、三原告所述刘昌东去世后遗留的人民币和江山市清湖镇道宫弄5号房屋被被告占有不实。刘昌东去世后遗留房屋属实,但该房屋现无任何人占有居住,被告同意变卖或其他继承人折价继承,所得款项各继承人均分。2013年10月,刘昌东就将存款12万元按照每人四分之一予以平分,原告刘某甲应得3万元,暂时借给被告使用,被告已于2013年10月16日向刘某甲出具了借条,并约定2014年12月底归还,该事实有刘某甲提交的借条复印件为证。刘某乙及刘康才(刘某丙)的所得部分也是暂时借给被告使用的,被告同样已分别向他们出具了借条。

二、刘昌东的存款已在2013年10月分割处理完毕,被告与三原告之间的赠与(继承)所得已经转化为各自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欠原告刘某甲继承所得款项3万元属实,同意归还,请求给予宽限时间。原告刘某乙于2013年继承所得的3万元,被告借用后,根据刘昌东的要求,被告已于2015年2月16日从自己在工商银行的帐户中取出2万元,再凑1万元,合计3万元,当日归还给刘昌东,刘昌东存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湖镇支行60×××13帐户,被告向刘某乙出具的借条可能已被刘昌东收回撕毁。刘昌东病故后,被告于2015年9月21日从该帐户取出,现确实尚欠刘某乙3万元应得继承款,被告同意归还,请求给予宽限期。对于刘康才(刘某丙)的继承所得,刘康才在金华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于2014年2月11日已经转汇给刘某丙帐号1万元。其余2万元根据刘昌东要求,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归还刘昌东,刘昌东已存入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湖镇支行60×××13帐户。被告出具给刘康才的借条已经收回撕毁。刘昌东病故后,被告于2015年9月21日取出,现确实欠刘康才(刘某丙)2万元应得的继承款,被告同意归还,请求给予宽限期。

三、刘昌东去世后的丧葬费用均未结算,具体为:刘昌东去世后,被告从刘昌东的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帐户中取出32400元,被告负责办理丧葬事项经手支出24500元(其中饭店费用支出11600元);而刘某甲在刘昌东住院期间收取红包四五千元,办理丧事时收取礼金13000元,仅支出8000元许,多余的钱均在其手上保管。综上,除刘昌东遗留的房屋一间外,并无三原告所说的人民币遗留,被告领取的钱均已用于丧葬费用开支,请求法院判决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并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刘昌东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山市清湖镇支行存折(存折号码:浙D73×××15,帐号:60×××13)一份、刘某丁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山南市街支行理财金帐户历史明细清单复印件(卡号:62×××09)三份和综合帐户历史明细一份,拟证明:1、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从工商银行取出2万元,加上1万元现金,还给刘昌东用于归还刘某乙的3万元欠款,刘昌东于次日将还款存入邮政银行清湖支行的事实。2、被告于2014年2月11日转入原告刘某丙帐户1万元。2015年2月17日,被告从工商银行取出2万元交给刘昌东用于归还刘康才的欠款,刘昌东于次日存入邮政银行清湖支行的的2.4万元包括被告归还的2万元的事实。三原告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存折和中国工商银行综合帐户历史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刘某丙认可被告已归还1万元。但三原告认为中国工商银行理财金帐户历史明细清单系复印件,被告应提供原件,且中国工商银行理财金帐户历史明细清单和综合帐户历史明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所举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从工商银行取钱的事实,并不能证明被告两次取钱用于归还刘昌东的借款。刘昌东存折上的钱都是其自己存入的,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即使被告于2月16日、2月17日分别取出2万元,也不能证明其取出的钱是还给刘昌东的。刘昌东的邮政银行储蓄卡于2015年2月17日、18日分别存入3万元、2.4万元,存款数额与被告取钱的数额也不相符。被告的借条是写给刘某乙、刘康才的,如果被告归还了钱,其应告知原告,但诉讼之前,被告并未对三原告说起这件事情。证据2、住院病人出院通知、江山市人民医院收款收据、浙江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各一份,拟证明刘昌东住院期间总共预交了16100元费用,结算后退回1712元的事实。三原告对出院通知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无异议。对收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此份通知可以证明医院退回8341.47元的事实。对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有异议,三原告认为刘昌东在住院时并没有在医院雇过陪护,陪护都是自己雇的,且医院抬人是一次一结的,并不会放在一起结算。证据3、销货清单、江山市兴达百货经营部发票、聋子蜡烛店清单、刘某丁自己书写的清单各一份,拟证明刘昌东去世后,被告总共花费23493元,该费用应在遗产分割时扣除的事实。三原告对饭店销货清单、聋子蜡烛店清单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无异议,其已在诉讼请求中扣除。对江山市兴达百货经营部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是其中一部分香烟、面条等,原告也已在诉讼请求中扣除,实际费用没有被告清单上的多。原告清单中,香烟总共是2650元、毛巾450元、面条1500元,鞋子是没有的,原告只认可其中的4600元。对被告自己书写的清单,三原告认为系其单方所写,不予认可,但如果有相应证据印证,也会认可。三原告认为,刘昌东去世被告共花去18823元,对其余款项有异议。经原告刘某甲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刘昌东的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10×××60帐户存款分户明细查询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山市清湖镇支行60×××13帐户交易明细和实名证件查帐号/卡号各一份,刘昌东于2015年4月因在江山市人民医院住院的参保病人住院费用支付结算表一份、住院病人归类费用汇总报表一份6页。原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认为该证据证明了刘昌东生前遗留的存款数额和医院医疗费用的找补情况。被告认可其分别于2015年7月21日、8月21日从刘昌东的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10×××60帐户取款3500元、28900元,分别于2015年7月7日、9月21日从刘昌东的邮政储蓄银行江山市清湖镇支行帐户取款4000元、51314.50元的事实,但被告认为其从医院结算退回的不是8341.47元,而是1712元。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对上述证据,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争议焦点进行论述。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刘昌东与王东仙系夫妻关系,双方生育三子一女,即刘康才、刘某丁、刘某甲、刘某乙。原告刘某丙系刘康才之子。2005年2月,王东仙死亡。2014年6月8日,刘康才死亡。2015年7月5日,刘昌东死亡。刘昌东、王东仙生前共有坐落于江山市清湖镇清湖一村道宫弄5号房屋一间(产权证号:清1-0221,建筑面积88.74㎡),对该房屋各方至今未进行分割。王东仙死亡时其父母均已离世。刘昌东生前在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立帐户,帐号为10×××60;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山市清湖镇支行开立帐户,帐号为60×××13。被告刘某丁于2015年7月21日、8月21日分别从刘昌东的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帐户取款3500元和28900元,至2015年9月21日,该存折内余额为174.02元。另,被告刘某丁于2015年7月7日、9月21日从刘昌东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江山市清湖镇支行的帐户分别取款4000元和51314.50元。

本院认为,本案应解决的争议焦点主要是:

一、被告刘某丁对被继承人刘昌东住院费用结算退回数额问题。三原告主张退回8341.47元,被告认为只退回1712元。

本院认为,根据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参保病人住院费用结算表、江山市人民医院住院病人归类费用汇总报表进行分析核算,住院费用结算表记载的刘昌东住院费用41519.94元,尚未包括归类费用汇总报表中记载的陪护费、包餐费和担架服务费,而被告提交的江山市人民医院收款收据中记载的“包913.50元、抬人115元、陪护5600元”与归类费用汇总报表中相应记载均能印证,可以认定被告在结算医药费时退回的不是8341.47元,而应扣减收款收据中的三项费用合计6628.50元,故被告实际退回费用应为1712.97元。

二、被继承人刘昌东死亡后其名下的存款数额及被告刘某丁是否已通过刘昌东归还了刘某乙3万元欠款和刘康才2万元欠款问题。对刘昌东在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10×××60帐户截止2015年9月21日的存款,原被告均无异议,可以认定被继承人刘昌东在该帐户的存款总额为32574.02元,被告于2015年7月21日、8月21日分别取款3500元、28900元,现存款余额为174.02元。对刘昌东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山市清湖镇支行60×××13帐户的存款,被告认可其于2015年7月7日、9月21日分别取出4000元和51314.50元。但被告认为其分别于2015年2月16日、2月17日从自己工商银行帐户取款,通过刘昌东分别归还刘某乙30000元、刘康才20000元,刘昌东均于次日将还款存入该帐户,分割遗产时,应扣除被告已归还刘某乙、刘康才的5万元欠款和所花的丧葬费用,余下款项才能四人均分。

原告认为,被告所举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从工行取钱的事实,并不能证明被告两次取钱用于归还借款,且刘昌东存款数额与被告取钱的数额也不相符。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且提供的证据要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

被告主张已通过刘昌东归还刘某乙、刘康才欠款,但所举证据之间缺乏关联性,也无其他证据进一步佐证,其主张令人难以信服,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

本院认为,被继承人刘昌东死亡后其名下存款总额为87888.52元。

三、被继承人刘昌东借给被告刘某丁的12万元借款是否属于本案遗产范围。三原告主张该借款属于遗产范围,应在本案中一并分割继承。被告认为该借款在刘昌东生前即2013年10月已经分割处理完毕,已经转化为各自的债权债务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被继承人刘昌东生前即2013年10月已对将被告刘某丁的12万元债权赠予了四个子女,每人享有3万元的债权份额,被告刘某丁对此已分别出具了借条,故该部分欠款不应属本案遗产范围,三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四、被告刘某丁为被继承人刘昌东花费的丧葬费数额及是否应在遗产中支出问题。被告刘某丁在第一次庭审中主张其支付刘昌东丧葬费用为23493元,第二次庭审中主张支付丧葬费用为24293元。三原告对被告支付的饭店费用11600元、聋子蜡烛店费用575元没有异议,对兴达百货经营部发票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共花丧葬费用18823元。

本院认为,被告所举的江山市兴达百货经营部销货单非正式发票,对自己所列清单也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对该两份证据不作认定。丧葬费用可根据2014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个月的总额24186元作为参考依据。因被告答辩中已认可刘某甲支出刘昌东丧葬用8000元许,故三原告的主张更合常理,本院认定被告共花丧葬费用为18823元。上述费用在刘昌东遗留的存款中支出,剩余款项作为遗产分割。

五、坐落于江山市清湖镇清湖一村道宫弄5号房屋应如何分割问题。

本院认为,在庭审中,三原告与被告均主张对该房屋按份共有,各占四分之一的份额,对此本院予以准许。综上,被继承人刘昌东的遗产除前述房屋外,还包括被告从江山市人民医院结算退回的1712.97元、被被告领取的存款87714.50元及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存款余额174.02元,上述共计89601.49元。扣除被告支付的丧葬费用18823元,剩余70778.49元。

本院认为,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可以由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配偶、子女、父母)继承。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本案原告刘某甲、刘某乙与被告刘某丁均系死者刘昌东的子女,三人系死者刘昌东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对刘昌东的个人合法财产可以依法继承。原告刘某丙作为被继承人刘昌东的孙,亦有权继承其父亲刘康才应继承的遗产份额。对于刘昌东死亡后其名下存款70778.49元,应由三原告和被告等额均分,即各分得17694.62元。被告刘某丁未经其他继承人同意在被继承人刘昌东死亡后支取其存款自行支配的行为损害了其他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应按各自应继承遗产份额返还给其他继承人。

被告刘某丁辩称原告在刘昌东生病住院和去世后所收取的礼金结余部分及刘昌东遗留的金戒指等问题,因缺乏相应证据,本院不作认定。综上,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江山市清湖镇清湖一村道宫弄5号房屋一间(产权证号:清1-0221,建筑面积88.74㎡)由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与被告刘某丁按份共有,各享有四分之一的份额。

二、被继承人刘昌东名下存款70778.49元,由被告刘某丁返还给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各17694.62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72元,减半收取2136元,由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负担1796元,由被告刘某丁负担3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小成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吴馨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