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982刑初54号公诉机关敦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敦煌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敦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新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敦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7日10点左右,被告人徐某某在敦煌市沙州镇新蕾超市向朱某某索要工资,朱某某让徐某某找李某某协商,徐某某与李某某通过电话协商的过程中发生争吵,后双方相约在敦煌市沙州镇宝悦客栈见面协商,徐某某与朱某某步行至敦煌市沙州镇花雨宾馆东侧巷道口附近时与李某某相遇,在协商的过程中双方发生争吵,李某某在徐某某脸部打了一巴掌,双方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徐某某从裤兜内拿出随身携带的黑色折叠刀(黑色,刀柄长约11厘米,刀身长约9厘米)将李某某左胸部捅伤,经敦煌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在将被害人致伤后主动到敦煌市公安局沙州镇派出所投案自首,并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物证黑色折叠刀一把、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视频资料、到案经过、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人口基本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因索要工资与他人发生争执,在厮打过程中,持随身携带的折叠刀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徐某某犯罪后到公安局派出所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案件事实,系自首;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的作案工具:黑色折叠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褚生虎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