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7民辖终1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玉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秀美。原审被告王寿凤。
上诉人张玉智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49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居住在潍坊市奎文区,被上诉人住在潍坊市奎文区,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当由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依法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上诉人系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因此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吴昌格
审 判 员 郭良军
代理
审判员 张锡辉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付玉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