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0民特13号申请人邢宏,女,196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代理人金磊,上海博象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邢宏申请宣告邢生初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邢宏诉称,父亲邢生初曾两次发生脑梗,2013年患病后意识不清,生活不能自理。现为了处理邢生初的生活事务,故申请宣告邢生初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邢宏担任监护人。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邢生初,男,193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国定路XXX弄XXX号XXX室。被申请人邢生初和妻子尹苗仙生育邢宏和邢煜二个子女。邢生初曾两次发生脑梗,2013年患病住院,之后长期卧床,生活不能自理。2016年1月14日,申请人邢宏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审理中,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邢生初的精神状态和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邢生初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目前应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另查,尹苗仙于2012年7月经新华医院诊断患有腔隙性脑梗、高血压、类风湿性关节炎等疾病,2015年9月入住上海虹口区凉城复馨敬老院至今。审理中,邢煜和尹苗仙均同意申请人邢宏的申请请求。
本院认为,邢生初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目前应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此节事实有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为证,故申请人邢宏要求宣告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申请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尹苗仙年老多病,目前居住敬老院,对邢生初无监护能力,审理中尹苗仙和子女对邢宏担任监护人意见一致,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宣告邢生初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邢宏为邢生初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 青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林摇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4.人民法院指定监护人时,可将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二款中的(一)(二)(三)项或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一)(二)(三)(四)(五)项规定视为指定监护人的顺序。前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无监护能力或者对被监护人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被监护人有利的原则从后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择优确定。被监护人有识别能力的,应视情况征求被监护人的意见。监护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同一顺序中的数人。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人民法院
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