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32民初627号
原告:蔺守余,农民。
委托代理人:蔺承军,农民。
被告:许兴柱,农民。
原告蔺守余诉被告许兴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蔺守余的委托代理人蔺承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兴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蔺守余诉称,2015年麦收后,被告收购原告价值3183元的小麦,并为原告出具了收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请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小麦款3183元。被告许兴柱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提供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出售给被告小麦1384公斤,每斤1.12元,共计价款3183元。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传证人韩某、王某乙出庭作证。证人韩某、王某乙共同证明:2015年6月份,原告到被告处存粮食时证人在场,原告当时在被告处共存了1384公斤小麦,每斤1.12元,折款3183元,因为彼此熟悉,收据上只写了钱数,没有注明日期、单价,也没有在复印件上盖章。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上述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许兴柱未提供证据,亦未到庭质证,放弃了其质证的权利。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收据与证人韩某、王某乙的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5年6月份,被告按每斤1.12的价格收购了原告1384公斤小麦,折款3183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收据,后经原告催告,被告拒不偿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小麦的行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欠原告小麦款3183元,有原告提供的收据和证人证言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给付,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许兴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蔺守余小麦款318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许兴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从侠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谢子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