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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执字第01610号

徐卫卫与南京齐向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天昂管业有限公司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3-11
公开日期
2016-03-25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徐卫卫,南京齐向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天昂管业有限公司,史来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涟执字第01610号申请执行人徐卫卫,居民。被执行人南京齐向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汉中。法定代表人戴安娜,该××执行董事。被执行人江苏天昂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法定代表人李荣生,该××总经理。被执行人史来林,居民。申请执行人徐卫卫与被执行人南京齐向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天昂管业有限公司、史来林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涟水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的(2015)涟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

一、被告史来林在判决生效后20日内给付原告徐卫卫工资款7600元,被告南京齐向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史来林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被告江苏天昂管业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史来林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史来林、南京齐向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天昂管业有限公司负担。被执行人未能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史来林无银行存款、土地、工商股权、车辆、房产等财产登记信息,南京齐向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已实际处于瘫痪状态,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另一被执行人江苏天昂管业有限公司与南京齐向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清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7日调解双方不差工程款,故对江苏天昂管业有限公司无法执行。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涟水县人民法院(2015)涟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嵇海峰执行员  高子贵执行员  孙 刚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姜宇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