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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6民初10号

原告张银旭诉被告孙贵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3-1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银旭,孙贵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6民初10号原告张银旭,男,197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扎旗残联职工,住内蒙古通辽市扎鲁特旗。委托代理人贾玉和,内蒙古战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贵林,男,1973年8月28日出生,蒙古族,个体户,住内蒙古通辽市扎鲁特旗。

原告张银旭与被告孙贵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姜永恒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银旭的委托代理人贾玉和,被告孙贵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银旭诉称,被告孙贵林在扎鲁特旗巴彦塔拉苏木西巴彦塔拉村建筑施工过程中,经原告联系赊购门窗,口头约定工程结束后付款。被告的工程2013年就已经结束,2014年4月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枚金额为430000元的欠据,之后偿还了130000元,剩余300000元至今未还。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的门窗款300000元及利息;被告孙贵林辩称:我不认识原告,我赊购的门窗都是在姓韩妻子手里赊的,后来原告和我要账我才知道原告与姓韩的妻子是合伙的,2014年原告找到我要门窗款,当时我与原告说等旗政府给钱就给原告钱,现在政府未给我钱,所以还欠原告30万元,我不同意给付欠款,姓韩的妻子说西巴彦塔拉村欠我钱,姓韩的说这笔钱在那扣,姓韩的妻子找过我两次说村里没给她钱,当时我说是你自己说的村里领导也同意了,我在巴彦塔拉村建房75户。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孙贵林是否应偿还原告张银旭的门窗款及利息?原告张银旭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举一、2014年4月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一枚。证明当时欠原告430000元,已经偿还了130000元,尚欠300000元未付。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认证为:欠据一枚能够证明被告孙贵林欠原告张银旭门窗款的事实,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孙贵林在扎鲁特旗巴彦塔拉苏木西巴彦塔拉村建筑施工过程中,向原告张银旭赊购门窗,工程结束后,2014年4月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枚欠据,之后被告给付了130000元,剩余30000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的门窗款300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孙贵林向原告张银旭赊购门窗的事实清楚,被告孙贵林应按约定履行给付门窗款的义务,因此对于原告张银旭诉请的要求被告孙贵林给付剩余门窗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于被告辩解的所欠门窗款已经偿还的意见,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孙贵林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张银旭门窗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4日起至付款之日,利息标准按借款本金300000元,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保全费2370元合计5270元由被告孙贵林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永恒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 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