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琼9026刑初23号公诉机关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赵文(绰号阿文),男。2009年6月1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昌江县看守所。被告人刘德华(绰号阿哇),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昌江县看守所。被告人林亚二(绰号阿二),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昌江县看守所。被告人杨亚强(绰号阿强),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昌江县看守所。昌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昌江检公刑诉(201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赵文、刘德华、林亚二、杨亚强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赵文、刘德华、林亚二、杨亚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昌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赵文、刘德华、林亚二等人到昌江县石碌镇农行北路43号附近的一栋黄色出租屋内与黄某晶等人喝酒,在喝酒过程中,被告人林亚二走出屋外,坐在门口一辆摩托车上,使得该摩托车的报警器连续响起,该车车主“阿德”听到报警器响起后便与被害人刘某洲从该出租屋二楼走下来查看情况,随后与林亚二发生争执,并相互拉扯,被告人刘赵文、刘德华从屋内走出来后看到此情况,刘赵文便冲上去往刘某洲的脸部打了一拳,将刘某洲打倒在地上,林亚二、刘德华见状也冲上前用拳脚围着刘某洲进行殴打,被告人杨亚强骑摩托车经过此地时,看到其朋友刘赵文正在殴打他人,其便将车停好并冲上前与刘赵文等人用拳脚殴打刘某洲,后其等人被在场人员拉开,杨亚强趁机逃离现场,刘赵文、刘德华、林亚二在准备逃离现场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杨亚强于2015年8月26日主动到昌江县公安局河北派出所投案。经昌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洲鼻部损伤为轻伤二级,双眼损伤为轻微伤,右耳后颈部损伤不构成轻微伤。为了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刘赵文、刘德华、林亚二、杨亚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赵文、刘德华、林亚二、杨亚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赵文、刘德华、林亚二等人到昌江县石碌镇农行北路43号附近的一栋黄色出租屋内与黄某晶等人喝酒,在喝酒过程中,被告人林亚二走出屋外,坐在门口一辆摩托车上,使得该摩托车的报警器连续响起,该车车主“阿德”听到报警器响起后便与被害人刘某洲从该出租屋二楼走下来查看情况,随后与林亚二发生争执,并相互拉扯,被告人刘赵文、刘德华从屋内走出来后看到此情况,刘赵文便冲上去往刘某洲的脸部打了一拳,将刘某洲打倒在地上,林亚二、刘德华见状也冲上前用拳脚围着刘某洲进行殴打,被告人杨亚强骑摩托车经过此地时,看到其朋友刘赵文正在殴打他人,其便将车停好并冲上前与刘赵文等人用拳脚殴打刘某洲,后其等人被在场人员拉开,杨亚强趁机逃离现场,刘赵文、刘德华、林亚二在准备逃离现场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杨亚强于2015年8月26日主动到昌江县公安局河北派出所投案。经昌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洲鼻部损伤为轻伤二级,双眼损伤为轻微伤,右耳后颈部损伤不构成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刘赵文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0年1月27日刑满释放。案发后,四被告人已共同赔偿了被害人刘某洲医疗费4000元人民币,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报案书。证实被害人刘某洲向公安机关报案称,2015年7月29日凌晨2时30分许,其在昌江县石碌镇金农路一黄色出租屋楼下被四名男子殴打。(2)抓获经过。证实刘赵文、刘德华、林亚二系被动到案;被告人杨亚强于2015年8月26日到昌江县公安局河北派出所投案。(3)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刘赵文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0年1月27日刑满释放。(4)常住人口查询。证实被告人刘赵文出生于1988年4月2日,被告人刘德华出生于1986年8月14日,被告人林亚二出生于1986年5月7日,被告人杨亚强出生于1990年8月23日,即四被告人犯罪时均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5)情况说明。证实侦查机关多次拨打“阿德”的电话,并寻找其欲向其了解本案事实,但“阿德”不予配合。证实被告人刘赵文外号叫“阿文”,刘德华外号叫“阿哇”,林亚二外号叫“阿二”,杨亚强外号叫“阿强”。(6)收条、谅解书。证实四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人刘某洲医疗费各项经济损失4000元,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2.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懂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28日晚23时许,其应刘赵文之邀到石碌镇林之松宾馆附近一出租屋喝酒。后刘赵文、林亚二、刘德华因琐事与一名男子发生争执,随后三人一起殴打该男子的事实。(2)证人黄某根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29日凌晨,其和男朋友刘赵文在石碌镇林之松宾馆附近一出租屋喝酒。后因琐事刘赵文等人和刘某洲打了起来,当时场面很混乱,刘某洲的鼻子被打到流了血。(3)证人杨亚也的证言。证实杨亚也得知儿子杨亚强参与殴打他人后于2015年8月26日带杨亚强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其儿子还说那天参与殴打的还有两个片石新村的青年和一个尖岭新村的青年。(4)证人黄某晶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29日凌晨,其和刘某洲等六、七个朋友在石碌镇林之松宾馆附近一出租屋二楼喝酒。后“阿德”因有人坐其摩托车致报警器响与人发生争执,被害人刘某洲上前劝架被外号叫阿强、阿华、阿文等人拳打脚踢。3.被害人刘某洲的陈述。证实2015年7月29日凌晨,其和“阿德”等人在石碌镇林之松宾馆附近一出租屋的二楼喝酒,后“阿德”听到他停放在出租屋楼下的摩托车报警器响起便下楼查看,下楼查看时“阿德”与坐在他的摩托车上的穿白色T恤的男子发生争执,其在劝架的过程中被对方四个人打倒在地,鼻子被打流血了。后来他们被大家拉开后其便报了警。4.被告人刘赵文、刘德华、林亚二、杨亚强的供述。证实2015年7月29日凌晨,被告人刘赵文、刘德华、林亚二等人到石碌镇农行北路43号附近的一栋黄色出租屋内与黄某晶等人喝酒,后因林亚二坐在门口的一辆摩托车上,使得该车的报警器连续响起,该车车主“阿德”听到报警器想起后便与被害人刘某洲从该出租屋二楼走下来查看情况,随后与林亚二发生争执、拉扯,被告人刘赵文、刘德华从屋内走出来后看到此情况,刘赵文便冲上去往刘某洲的脸部打了一拳,将刘某洲打倒在地上,林亚二、刘德华见状也冲上前用拳脚围着刘某洲进行殴打,被告人杨亚强骑摩托车经过此地时,看到其朋友刘赵文正在殴打他人,其便将车停好并冲上前与刘赵文等人对刘某洲拳打脚踢。其四人供述的事实经过与公诉机关指控其等人的犯罪事实基本一致。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昌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洲鼻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双眼损伤评定为轻微伤,右耳后颈部损伤不构成轻微伤。6.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1)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石碌镇农行北路43号门前的水泥路上。(2)提取笔录。证实侦查人员从被害人刘某洲处提取其T恤一件。(3)辨认笔录。证实刘赵文、刘德华、林亚二、杨亚强辨认出昌江县石碌镇农行北路43号附近为其等人殴打被害人刘某洲的地方。刘赵文辨认出林亚二、刘德华就是参与打架的人。刘德华辨认出刘赵文就是参与打架的人。林亚二辨认出刘德华、刘赵文就是参与打架的人。杨亚强辨认出刘德华、刘赵文、林亚二就是与其一起殴打刘某洲的人,辨认出刘某洲就是被其等人殴打的被害人。被害人刘某洲辨认出刘德华、刘赵文、林亚二、杨亚强就是殴打其的男子。证人黄某晶、黄某根辨认出刘德华、刘赵文、林亚二、杨亚强就是殴打刘某洲的男子。上述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赵文、刘德华、林亚二、杨亚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赵文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属有前科。被告人刘赵文、刘德华、林亚二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亚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已共同赔偿了被害人刘某洲医疗费4000元人民币,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赵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29日止)。被告人刘德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止)。被告人林亚二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止)。被告人杨亚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裴烈焰
审判员 李海山
审判员 许美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陶美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