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502民初931号原告孙小斌,男,197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蓝田县三里镇白杨寨村三组,村民。委托代理人易天社,陕西渭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锋,男,年龄不详,住渭南市临渭区桥南镇花园村二组,村民。第三人闫海涛,男,年龄不详,住华县赤水镇闫马村,村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孙小斌与被告张锋合伙纠纷一案中,受理后经向原告提供的被告住所地送达诉状副本及其开庭传票均未找到被告本人,且查明此地址并���被告住所地,
本院认为,根据民诉法相关规定,原告起诉时应提供被告明确的相关信息,以便于诉讼的正常顺利进行。而本案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所地不明确,故对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驳回原告孙小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600元,退还原告孙小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萍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