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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灞民初字第01970号

(2014)灞民初字第01970号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3-1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岳志彪,彭芸,西安顺隆建筑机械有限公司,陕西海拓投资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西安市长安建筑开发集团公司,西安嘉祥工程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赵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灞民初字第01970号原告岳志彪,男,198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西安市三桥新店小区*栋*单元*楼。委托代理人董煊、王霞,西安市未央区谭家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芸,女,197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莲湖区桃园一坊***楼**号。委托代理人刘霄峰,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顺隆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吉祥村小区5号楼3101室。法定代表人周长安,该单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其生,男,1951年4月4日出生,汉族,该单位业务经理,住西安市雁塔区雁引路*号*号楼*单元*层*号。委托代理人王海峰,陕西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海拓投资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纺北路。法定代表人王永智,该单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邹汶谷,男,1969年8月3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陈仓园39栋3单元13号。被告西安市长安建筑开发集团公司,住所地长安区韦曲街办青年路。法定代表人索登武,该单位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康尼,男,195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该单位总工,住西安市长安区韦曲南长安街***号*幢*单元***室。被告西安嘉祥工程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西高新区枫叶苑北区12号楼3单元102室。法定代表人王相,该单位董事长。被告赵伟,男,198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塔吊车司机,陕西省榆林市子洲县电市镇赵峁村村民,现租住未央区三桥街道办事处新店小区一区*栋*单元*楼。

原告岳志彪诉被告彭芸、西安顺隆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隆公司)、陕西海拓投资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拓公司)、西安市长安建筑开发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长安建筑公司)、陕西嘉祥工程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祥公司)、赵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志彪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煊,被告彭芸的委托代理人刘霄峰、被告顺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其生和王海峰、被告海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汶谷、被告长安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康尼、被告嘉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相、被告赵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经被告赵伟介绍,在西安市灞桥区纺织城客运站综合商贸中心为被告所有的塔吊进行安装工作,日工资300元。2012年11月19日,其从塔吊约30米高处掉下,造成其右脚后跟开放性骨折,当日就近被送往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救治。此次安全事故经西安市灞桥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调查,以印发灞安监(2012)12号文件认定上述四被告公司为此次事故的责任人。因被告相互推诿,无奈之下,其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3684.32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34270元(按照2013年在岗人员平均每年48853元,计算240天)、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750元、交通费500元、担架费和急救费280元、残疾赔偿金31728元(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3200。

被告彭芸辩称,其不认识原告,其与原告之间没有雇佣和劳务关系。其否认原告为其所有的塔吊施工并发每日工资300元之事实。其承认有灞安监2012年12号文件中处理的事故责任,但事故调查报告中并未体现其应承担责任,也没有任何一个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所有人应当对此承担责任。另,其所有的塔吊在安装过程中造成倾覆,给其带来极大的损失。本起事故因作业人违规操作,且原告并不具备相关操作资质,故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另,塔吊安装系安装企业顺隆公司及赵伟负责,其与顺隆公司是挂靠关系,但其并不清楚谁雇佣的原告,应驳回原告之诉讼请求。

被告顺隆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与顺隆公司无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之诉讼请求。

被告海拓公司辩称,原告违章操作,应自行承担责任。另,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时效是一年,原告于2012年11月住院,现在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综上,其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长安建筑公司辩称,因原告违章操作,且原告起诉已过人身损害赔偿一年的诉讼时效,应自行承担责任,其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嘉祥公司辩称,谁雇佣原告,原告和谁签订合同,应由签订合同一方承担责任。因原告违章操作,且原告起诉已过人身损害赔偿一年的诉讼时效,应自行承担责任,其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赵伟辩称,勾凯电话联系其让帮忙找人安装塔吊,一天300元,当时原告在场,之后就一起去安装塔吊了。其只是介绍人,其和原告是朋友。原告受伤治病的花费都是向其所借。其不知道塔吊所有人是谁。

经审理查明,纺织城客运站综合商贸中心项目(位于灞桥区纺渭路与柳鸣路十字西南侧)由被告海拓公司开发,初期由西安西一实业第十三实业部(以下简称西一实业)组织施工,被告嘉祥公司负责监理,被告顺隆公司负责为该项目提供两台Q56**型塔式起重机。该项目于2009年12月11日开工,2013年9月竣工。被告彭芸所有的Q5610型塔式起重机一台(出厂编号20090022)挂靠在被告顺隆公司名下经营。被告彭芸委托勾凯代为经营该塔吊,经勾凯联系,于2012年10月24日以顺隆公司名义与西一实业签订塔吊租赁合同,将20090022号塔吊用于该项目。该合同系被告顺隆提供的盖有其合同章的制式合同,合同上明确注明塔吊用于城东客运站项目。后,西一实业退出该项目,转由被告长安建筑公司负责该项目的继续施工,但并未与被告顺隆公司另行签订合同。

被告彭芸组织安装事故塔吊时,未与被告长安建筑公司签订塔吊安装协议。另查明,2012年11月19日上午10时左右(此时由长安建筑公司组织施工,西一实业已从该项目撤离),由勾凯联系的无塔吊安装资质的赵伟带领包括原告在内的另外三名无资质安装工在塔吊安装调试过程中,未按规范操作,造成塔帽及大臂拔脱倾覆坠落,导致原告从塔吊上坠落摔伤。原告当即被送往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救治,住院当日即出院,被诊断为:右足开放性骨折(跟骨骨折)、骨盆骨折、颈2、3椎体棘突骨折、腰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骶骨骨折,医生意见:“1、颈托制动;2、伤口给予冲洗包扎、固定,尽快入当地医院进行治疗;……”原告因此产生急救费180元、担架费100元、医疗费共计13701.28元。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对此次事故造成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陕中金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岳志彪此次外伤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二)被鉴定人岳志彪此次外伤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捌仟元(¥8000.00元);(三)被鉴定人岳志彪此次外伤误工期限为240日;(四)被鉴定人岳志彪此次外伤护理期限为90日。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3200元。又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

原告自2009年6月始至事故发生之时一直与被告赵伟合作,主要负责塔吊的安装、拆卸及维修,被告赵伟给其发工资。被告赵伟称其并非被告顺隆公司的员工,被告顺隆公司亦否认被告赵伟系其公司员工。上述事实,有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住院病案及医疗费票据、担架费和西安急救中心医疗收费票据、陕中金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西安市灞桥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灞安监发(2012)12号文件、(2013)灞民初字第01575号民事判决书和(2015)西中民一终字第01086号民事裁定书及本院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材料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西一实业承包被告海拓公司开发的纺织城客运站综合商贸中心项目工程后,租用被告彭芸所有的塔吊,被告彭芸负责塔吊的安装工作;苟凯受被告彭芸委托经营事故塔吊,其行为结果由被告彭芸承担。被告赵伟受苟凯之托以自己的技术及劳动独立完成塔吊安装工作并交付成果,双方虽未签订承揽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承揽关系,故被告彭芸与被告赵伟之间系承揽关系。被告彭芸将塔吊安装工作交由无资质的人员进行,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存在主要的过错,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赵伟将原告叫去进行塔吊安装,且双方自2009年6月以来长期合作,由原告负责塔吊的安装、拆卸及维修工作,被告赵伟向原告给付劳务费,其与原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赵伟选任没有资质的原告为其施工,其本人亦无塔吊安装资质,且在安装过程中不按规范操作,导致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20%的赔偿责任;同时,原告自身在无相应的特种作业施工资质的情况下进行塔吊安装,也是其发生事故的因素之一,其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故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

被告顺隆公司与被告彭芸系挂靠关系,应当与被告彭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长安建筑公司虽未签订塔吊安装协议,但其作为施工人对于工地施工未尽到管理、监督义务,对此承担5%的责任。被告嘉祥公司未履行监理职责,未审核塔吊安装施工方案及安装工资质,对此承担3%的责任。被告海拓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人未尽到施工现场安全管理责任,承担2%的责任。经核算,原告因此次事故遭受损失为:1、医疗费:对原告提交的西电集团医院的两张医疗费票据,因无相应的病例佐证,故无法证明系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产生的费用;对于原告提交的陕西省第四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和医疗费票据并非其本人姓名,无法证明与原告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按照医疗费票据结算为13931.28元(包括急救费和担架费);后续治疗费依照鉴定结论为8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相关标准,按照每天30元计算,原告住院1天为3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30天,每天按20元计算,共计600元(20元/天×30天);4、误工费:鉴于原告无固定收入,按照2013年全省就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年48853元;误工期限因原告无固定收入,故本院酌定计算100天,共计为13384.40元(48853元/年÷365天×100天);5、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嘱,并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每天按照80元计算90天,共计7200元(80元/天×90天);6、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相关证据,但因就医确实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3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居民,故按照陕西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932元计算为31728元(7932元/年×20年×20%);8、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该起事故致原告残疾,必然给其精神上造成一定的痛苦,本院根据侵权行为具体情节、损害后果等因素,酌定为2000元。因原告未在限定的期间内补交案件受理费,故对其鉴定后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涉及,仅对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及交通费损失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第三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岳志彪17722.84元,被告西安顺隆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赵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岳志彪7089.14元;

三、被告陕西海拓投资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岳志彪708.91元;

四、被告西安市长安建筑开发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岳志彪1772.28元;

五、被告陕西嘉祥工程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岳志彪1063.3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75元,原告已预交。该费用由原告承担135元;另540元分别由被告赵伟承担108元、由被告彭芸和被告西安顺隆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连带承担270元、被告陕西海拓投资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10.8元、被告西安市长安建筑开发集团公司承担27元、被告陕西嘉祥工程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6.2元,上述被告均应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耀世

代理

审判员  单娅娜

人民陪审员  庞瑜英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