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2民初130号原告段某某,女,1987年2月25日生。委托代理人杜宏山,方城县弘正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男,1987年4月27日生。委托代理人韩梦霞,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段某某与被告李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宏山,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梦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7月17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月4日生育女儿取名李某乙,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完婚,加上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常为生活锁事打架、生气,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依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2、户口簿。3、结婚证。4、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5、证人段某甲出庭作证。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离婚理由不属实,1、原被告是自由恋爱,双方经过充分了解后才结婚的。2、婚后双方相处融洽,不存在为生活琐事打架生气。3、被告不同意离婚,所以不存在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4、原被告在婚后没有任何共同财产,而且女儿李某乙一直随被告生活至原告起诉离婚后,综上所述,原告所述原告所述离婚的理由不充分,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离婚条件,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2、户口簿。3、结婚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7月17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月4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2016年1月11日原告以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完婚,加上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常为生活锁事打架、生气,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离婚是以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判断标准。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育有子女,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称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但未能向法庭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段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段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建锋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翟英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