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2139号原告韩琴,女,1975年3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周小从(第一被告),男,1980年5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涟水县被告扬州诺泰健康咨询服务部(第二被告),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投资人周小从,即本案第一被告。
原告韩琴诉被告周小从、被告扬州诺泰健康咨询服务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大为独任审判。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第一、第二被告进行财产保全。因涉及本起事故刑事案件审理,本案于2015年12月20日中止审理。本案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小从、被告扬州诺泰健康咨询服务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琴诉称:2015年9月3日23时04分许,第一被告驾驶苏XX号小型轿车沿沪常高速南侧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区沪常高速南侧17公里前400米处,沪常高速呈东西走向,沥青路面倒车撞击原告车辆,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第一被告因为醉驾逃避交警检查才撞到原告的车上。具体诉讼请求:车辆维修费人民币25,667元、拖车费550元、评估费850元。上述费用要求判第一、第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第一、第二被告承担。被告周小从、被告扬州诺泰健康咨询服务部未作答辩。经开庭审理查明:2015年9月3日23时04分,第一被告驾驶登记车主为第二被告的苏XX号小型轿车沿沪常高速南侧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区沪常高速南侧17公里前400米处时,倒车撞击原告所有的沪XX号小型普通客车,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警支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第一被告未取得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且不按规定倒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二被告行驶证复印件、第一被告常住人口信息,上述证据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称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包括:车辆维修费25,667元、拖车费550元、评估费850元,并提供维修费发票、物损评估意见书、定额发票、牵引服务作业单、施救牵引作业告知单、评估鉴定费、图像资料费发票。审理中,被告称:我是第二被告的法人代表,该公司是我个人投资的。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请,我愿意承担交警队第一次评估的金额21,111元,我认为原告的评估是不客观不真实的。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财产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第一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第一被告系醉酒驾驶,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再由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第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车辆维修费、拖车费、评估费,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明其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分别计25,667元、550元、850元。以上金额共计27,067元,由第一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2,000元,余额再由其承担25,067元。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周小从、被告扬州诺泰健康咨询服务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当庭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小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韩琴2,000元;
二、被告周小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琴25,067元;
三、被告扬州诺泰健康咨询服务部对被告周小从的上述第一、第二项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6.70元,减半收取238.35元,由第一、第二被告负担238.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大为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畑畑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