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502刑初70号公诉机关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公诉刑诉(201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至2015年5月,被告人王某某在部队服役期间,在未取得许可的情况下,通过网络QQ及支付宝平台向天水师范学院学生李某某销售各类香烟,总价值54000余元,王某某从中营利10000余元。破案后,追回香烟两条。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6月8日复员后,于2015年6月16日主动前往山东省曲阜市东方儒家精品酒店320室办案民警的住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案件移送函,受案登记表,证人杨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支付宝交易记录,通话记录,勘验检查笔录,检测报告,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2005)梁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书,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济刑终字第74号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审理中能够自愿认罪,故可从轻处罚。扣押的“中华”香烟两条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扣押的“中华”香烟两条,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甄 瑾
代理
审判员 张 丹
人民陪审员 高翀霄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何卓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