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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27刑初36号

张某破坏生产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3-11
公开日期
2016-03-25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破坏生产经营
当事人
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7刑初3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群众,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9月26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经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迁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0月2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6年1月11日被迁西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迁西县院公诉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宝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迁西县福珍全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珍全公司)在迁西县滦阳镇宋庄子村开采矿山,该村村民被告人张某因福珍全公司开采矿山未征用其承包山而心怀不满,遂于2015年春,将福珍全公司宋庄子铁矿1号井的排洪通道破坏并栽种上栗树,致使当年5月至6月间,雨季来临时,雨水流入1号矿井,造成该矿井因水位突然上涨而三次停产,经鉴定,福珍全公司因停产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8969元。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出于个人目的,故意破坏排洪通道,致福珍全公司三次停产,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福珍全公司在迁西县滦阳镇宋庄子村开采矿山,该村村民被告人张某因福珍全公司开采矿山未征用其承包山而心怀不满,遂于2015年春,将福珍全公司宋庄子铁矿1号井的排洪通道破坏并栽种上栗树,致使当年5月至6月间,雨季来临时,雨水流入1号矿井,造成该矿井因水位突然上涨而三次停产,经唐山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福珍全公司因停产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8969元。案发后,被告人亲属与迁西县福珍全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到案说明;3、证人于某、孙某、任梦贵等人的证言;4、现场勘验笔录;5、唐山市价格鉴证结论书;6、迁西县福珍全矿业有限公司宋庄子铁矿史家庄采区头道沟排水安全检验报告;7、迁西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情况说明;8、迁西县福珍全矿业有限公司宋庄子铁矿史家庄采区头道沟排水规划设计审查意见;9、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10、协议书、谅解书、收条;11、汛期排水线路图、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复查意见书;12、直接经济损失的报告、补发工资表、工资表、13、宋庄子铁矿1号井四中水泵房排水量及排水费用对比表;14、聘书、工作证;15、被告人的户籍证明;1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出于个人目的,故意破坏福珍全公司宋庄子铁矿1号井排洪通道,致该矿井三次停产,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企业生产经营的正常活动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傅国瑞

审 判 员  张瑞军

人民陪审员  孙淑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小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