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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4163号

东阳市国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赵仲豪、张玉倩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3-11
公开日期
2016-04-20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阳市国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赵仲豪,张玉倩,顾亚武,浙江光大锦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沈伟星,周尧新,傅晓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4163号

原告:东阳市国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人民北路1号。

法定代表人:金尧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雪芳,系原告员工。

被告:赵仲豪。

被告:张玉倩。

被告:顾亚武。

被告:浙江光大锦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原名为浙江锦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九盛路9号25幢5楼8508室。

法定代表人:顾亚武。

被告:沈伟星。

被告:周尧新。

被告:傅晓芳。

原告东阳市国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赵仲豪、张玉倩、顾亚武、浙江光大锦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沈伟星、周尧新、傅晓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赵仲豪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127117.33元(已算至2015年7月12日,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迎晖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还清日止);2、被告张玉倩、顾亚武、浙江光大锦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沈伟星、周尧新、傅晓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赵仲豪、张玉倩、顾亚武、浙江光大锦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沈伟星、周尧新、傅晓芳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东阳市国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雪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倩、顾亚武、浙江光大锦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沈伟星、周尧新、傅晓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3年8月29日,原告与顾亚武、张玉倩、周雄伟、瞿珊珊、赵仲豪、浙江锦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浙江光大锦豪交通有限公司)、沈伟星签订一份联保贷款协议,约定自2013年8月29日至2014年8月28日期间联保小组成员中任一人向原告借款,在联保小组借款金额合计不超过300万元的范围内,由小组成员共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又与被告周尧新、傅晓芳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张玉倩、周雄伟、瞿珊珊、赵仲豪向原告借款,周尧新、傅晓芳自愿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根据这二份协议,与赵仲豪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赵仲豪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2013年11月28日止,按月结息,年利率为22.392%。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100万元贷款发放至赵仲豪指定的账户内。款项出借后,被告方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28日,此后利息未支付,本金也未归还,原告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仲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东阳市国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29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2015年7月12日止为127117.33元,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到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张玉倩、顾亚武、浙江光大锦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沈伟星、周尧新、傅晓芳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仲豪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44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赵仲豪负担,被告张玉倩、顾亚武、浙江光大锦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沈伟星、周尧新、傅晓芳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倩

人民陪审员  陆智德

人民陪审员  楼正康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代

书 记员  蔡琪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