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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421民初279号

原告余世民诉被告谈亚莉、郭正元、曾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米易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3-11
公开日期
2016-04-20
所属地区
米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余世民,谈亚莉,郭正元,曾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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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21民初279号原告余世民(曾用名余世明),男,汉族,1965年7月12日出生,居民,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被告谈亚莉,女,汉族,1953年2月9日出生,居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攀枝花市,现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被告郭正元(系谈亚莉之夫),男,汉族,1950年12月26日,居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攀枝花市,现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被告曾静,男,汉族,1979年6月2日出生,居民,住贵州省安顺市。委托代理人谈亚莉(特别授权,系曾静之母),女,汉族,1953年2月9日出生,居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攀枝花市,现住四川省攀枝花市。

原告余世民诉被告谈亚莉、郭正元、曾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世民、被告谈亚莉(同时系曾静的委托代理人)、郭正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世民诉称,2008年9月23日,谈亚莉、郭正元以儿子曾静急需给供货商结货款为由,向其短借现金30000元,并出具借条。现八年已过,经多次催收还款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对利息的诉讼请求变更为,如果三被告在三年之内还清借款,则不主张利息;如三年之内���能还清借款,则按照借条约定利率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被告谈亚莉辩称,原告陈述的借款事实属实,其愿意用工资来归还余世民的借款。

被告郭正元辩称,其同意以谈亚莉的工资归还借款,不同意用其工资归还借款。被告曾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电话联系曾静,通知其领取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曾静在电话中陈述,因其在贵州务工,路途较远,回来不方便,由其母亲谈亚莉全权代理处理此事。关于本案,其辩称确实曾向余世民借款30000元,其愿意归还借款,但因其收入不稳定,现无法归还借款。原告余世民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08年9月23日借条原件,拟证明曾静、谈亚莉向其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谈��莉、郭正元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曾静在答辩时表示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谈亚莉、郭正元、曾静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3日,曾静和谈亚莉向余世民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余世民向谈亚莉交付现金30000元。该借条载明:“今借到余世明现金人民币30000.00元(大写:叁万元正),每月利息600.00元(大写:陆佰元正)。借款人:曾静、谈亚莉,2008年9月23日”。曾静将上述借款用于经营自己的网吧及电脑公司。另查明,郭正元与谈亚莉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曾静、谈亚莉向余世民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余世民向谈亚莉发放了借款,曾静、谈亚莉未按约定归还借款,依法应当承担偿还责任。本案中,郭正元是否应当对借款承担偿还责任,虽谈亚莉与郭正元系夫妻关系,但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借款系曾静用于经营自己的网吧和电脑公司,此借款并未用于谈亚莉与郭正元的夫妻共同生活,故该借款并非谈亚莉与郭正元的夫妻共同债务,仅系谈亚莉个人债务,郭正元不应当对此承担偿还责任。关于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为每月600元,即月利率为2%,年利率为24%,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余世民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谈亚莉、曾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余世民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从2008年9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起诉之日止)。

二、驳回余世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谈亚莉、曾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志勇

代理

审判员  程 倩

代理

审判员  蒙长林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夏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