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陕10行终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安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洛市国土资源管理局。法定代表人牛勇,系局长。委托代理人唐金良,商洛市统一征地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南晓良,陕西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安安诉被上诉人商洛市国土资源管理局行政强制违法及赔偿一案,因不服洛南县人民法院(2015)洛南行初字第0003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李安安系商洛市商州区刘湾街道办事处静泉社区五组村民,2007年李安安在尚未获得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许可下,在蓝商高速公路丹南路段高架桥的北侧土地上修建了两间房屋,用于居住。2009年11月,商洛市政府为加快商丹工业园区建设,印发了《商丹循环工业经济园区西部鑫兴等建设项目征地拆迁实施方案》,商洛市国土资源局成立了商丹循环工业经济园区西部鑫兴等建设项目征地拆迁办公室(以下简称商丹征迁办),对刘湾街道办事处静泉、枣园村范围内集体土地实施统一征收,李安安2007年修建的两间房屋所占用土地也在征收范围内,商丹征迁办对其两间房屋及其他附着物进行了勘丈登记。2010年5月11日,李安安在商丹征迁办造册的《征地拆迁建筑物、附着物登记表》上签字,并在《地面附着物补偿确认单》上签字,确认补偿款总计31232元人民币。2011年1月14日,李安安从中国工商银行提取补偿费31232元及利息106.58元人民币现金。2010年11月,商洛市国土资源局所属的商丹征迁办在李安安在场的情况下,租赁机械并雇佣民工对李安安两间房屋予以拆除。房屋拆除后,李安安多次向商州区、商洛市、陕西省各级政府信访部门及陕西省委巡视组反映其房屋被拆无处居住及安置不到位等征迁问题,均没有结果。李安安遂于2015年5月4日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行政诉讼须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提起,无正当理由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依法丧失起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适用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有关时效的规定”。商洛市国土资源局下设的商丹征迁办在2010年11月组织人力拆除李安安所建的两间房屋时,李安安就在拆除现场,应当知道拆除行为已经实际发生,起诉期限应当从拆除当日起算,李安安2015年5月4日提起行政诉讼明显已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起诉期限。信访虽系原告维护权益的一种途径,但信访期间并不排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因信访耽误起诉期限的,依法不能成为超过起诉期限的正当事由,故李安安提出其一直在按照信访条例上访维权,不存在超时效该观点不予采纳。综上,原告李安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没有正当理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安安的起诉。上诉人李安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其主要理由是被上诉人对其房屋违法拆除后,其一直通过信访渠道向相关行政机关申诉信访,且房屋系不动产适用最长20年的起诉期限,故没有超过起诉期限,一审裁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支持其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被上诉人下设的商丹征迁办在2010年11月拆除上诉人所建的两间房屋时,上诉人就在拆除现场,明知该拆除行为,但上诉人直到2015年5月4日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显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起诉期限,上诉人提出其一直信访故没有超过起诉期限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法院不予受理。因上诉人对拆除房屋的事实清楚知情,故上诉人认为本案应适用20年起诉期限的观点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李安安提出的上诉观点和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世安
审 判 员 李军宏
代理
审判员 张 瑞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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