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4民初1000号原告陈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罗超,浙江五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金星。
原告陈栋与被告徐金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胡晶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栋之委托代理人罗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金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栋诉称:被告徐金星于2014年6月起向原告采购杨梅蓝、杨梅酒瓶,原告陆续向被告提供上述货物,截止2015年10月14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计190395元,同时出具欠条一份,承诺自2015年7月13日起计收所欠货款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计付。但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90395元及利息9519.75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12月13日,按月利率1%计付),共计人民币199914.75元,从2015年12月14日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仍按月利率1%计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栋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落款日期为2015年10月14日的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90395元的事实。2、2015年5月5日到2015年6月27日的送货清单若干份,证明被告徐金星收到原告提供的杨梅篮等货物的事实;被告徐金星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被告有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提交的证据行使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然本案被告徐金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又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并结合庭审中原告之陈述综合分析,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有杨梅篮等小商品买卖往来,原告陈栋向被告徐金星供应杨梅篮等货物。2015年10月1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0395元,被告遂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欠条载明所欠货款金额为190395元,并约定自2015年7月13日起计收欠款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计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成讼。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杨梅篮等货物及经结算尚欠原告货款190395元的事实,由被告签字确认的销售单及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履行支付全部货款的义务。欠条载明自2015年7月13日起按月利率1%计收欠款利息,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90395元,并支付该欠款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金星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徐金星应支付给原告陈栋货款人民币190395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4298元,依法减半收取2149元,由被告徐金星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298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或款寄绍兴市和畅堂109号,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邮编312000。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胡晶晶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诸佳怡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