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503民初444号

曲永忱与辽宁实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3-1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曲永忱,辽宁实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503民初444号原告曲永忱,男,1975年2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平,系本溪市溪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辽宁实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永明路9栋3层。法定代表人王晶,系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曲永忱与被告辽宁实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行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曲永忱撤回起诉。

审判员  ?梁超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 博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