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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民终570号

泊头市兴泊铸造机械有限公司与河北宏峰压滤机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3-11
公开日期
2016-04-13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河北宏峰压滤机有限公司,泊头市兴泊铸造机械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民终5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宏峰压滤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景县梁集乡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赵连峰,经理。委托代理人代红晓,景县景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泊头市兴泊铸造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泊头市西环莫八里泊富路北。法定代表人姜希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庆山,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宏峰压滤机有限公司因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2014)泊民初字第17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设备定作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定作抛丸清理机两台,交货时期为2013年11月26日;被告总计应付价款21万元,其中首付定金10万元,设备发货前付款3万元,设备运到定作方调试完毕当日付款7万元,余款于设备交货期6个月内付清;如承揽方逾期交货或定作方逾期付款,违约方均应每天按未履行部分价款的3%承担违约金。原告主张其已于合同签订后按约定将设备交付给了被告,被告仅付给原告货款15万元尚欠货款6万元。另,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抛丸清理机耗材钢砂2吨,应给付原告货款64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设备定作合同书、原告方工作人员向被告方负责人追讨货款的录音资料为证。被告方负责人在与原告方工作人员通话时对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未提出异议,表示该公司资金紧张,承诺在“倒贷”后即偿还货款。原审认为,被告河北宏峰压滤机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被告拖欠货款事实,被告应及时给付原告货款,并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元,低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比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遂判决:被告河北宏峰压滤机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货款66400元及延期付款违约金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21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河北宏峰压滤机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其上诉理由是:2014年12月16日我方收到法院邮寄过来的相关法律文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了管辖异议申请,时隔10个月后我方在没有接到任何法律文书(包括开庭传票)的情况下,居然收到了判决书。原审法院违反程序,没有依据作出了判决,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被上诉人泊头市兴泊铸造机械有限公司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作出答辩,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收到河北宏峰压滤机有限公司管辖异议申请后,经审理认为有管辖权,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2014)泊民初字第179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河北宏峰压滤机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13日通过法院专递方式向河北宏峰压滤机有限公司邮寄了该民事裁定书,邮政机构2015年1月16日妥投。2015年5月27日原审法院又以法院专递方式向河北宏峰压滤机有限公司邮寄了开庭传票,因河北宏峰压滤机有限公司拒收被退回。其他事实,原审查明无误。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收到上诉人提出的管辖异议后,依法作出了(2014)泊民初字第179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上诉人的管辖异议申请。原审法院2015年6月3日开庭前,又依法向上诉人邮寄送达了开庭传票,上诉人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上述事实证明,原审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文甲

审判员  关志萍

审判员  刘晓丽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曹晟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