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02刑初49号公诉机关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2015年9月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沧州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沧州市看守所。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华区院公诉刑诉(20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玉海、杨亚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0日,被告人张某伙同张某甲(网上追逃)以为徐某办理贷款及担保为名,在新华区尚客优快捷酒店一房间内,骗取徐某人民币7000元,手机一部鉴定价值184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的证言,被害人徐某对张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张某对同案犯张军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张某对被害人徐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张某对作案地点及赃物手机的辨认笔录,证人赵某对张某甲的辨认笔录,宾馆的入住记录及监控视频,被害人徐某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支付宝付款凭证,房屋租赁合同,沧州市新华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证结论书,沧州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卓东派出所出具的抓获证明,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伙同张某甲(在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当庭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4日起至2016年5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 智
人民陪审员 陈 静
人民陪审员 刘鑫鑫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龚洋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