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4民辖终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口市四通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法定代表人谢康体,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圣源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法定代表人阙书阁,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周口市四通建筑有限公司不服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2015)夏民初字第0301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周口市四通建筑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没有设立技术资料科室和技术资料专用公章,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系主体错误,原审依据《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错误,本案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确定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河南圣源线缆有限公司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上诉人持加盖有“周口市四通建筑有限公司技术资料专用章”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及相关发货清单提起诉讼,要求判决上诉人偿还拖欠货款54万余元并赔偿欠款期间的利息。该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合同的争议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的过程中如发生争议,首先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不违反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规定,应为有效约定。被上诉人住所地在河南省夏邑县,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依照合同约定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所主张的该合同上加盖印章不是其设立,该合同与其无关等涉及到该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实体问题,不是管辖权异议案件审查范围,其据此主张原审没有管辖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庞伟涛
审判员 陈建国
审判员 刘性明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孟依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