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6刑初5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邹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2日被邹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邹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公刑诉(201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经征得被告人李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学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1日20时3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醉酒驾驶鲁M×××××号二轮摩托车,沿邹平县苏实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韩店镇东白村路口处时,与王某驾驶的沿该路由西向北提前转弯的鲁M×××××号轿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受伤住院。2015年3月20日,被告人李某主动到邹平县公安局投案。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李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滨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李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07.6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白某证言;勘验、检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滨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滨市疾控检字(2014)第0069号检测报告书、山东理工大学交通安全司法鉴定所(2014)痕鉴字ZP0203号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邹公交认字(2014)第00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诊断证明、常住人口信息查询、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被告人李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刑罚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对被告人李某在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间判处刑罚,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李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 范立斌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靖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