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1民终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柏杨西路780号、768号2楼,组织机构代码75473452-9。
负责人:赵相金,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平,该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萍,女,汉族,1963年5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蒋朝荣,四川追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XX恒,男,汉族,1987年2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蒋朝荣,四川追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光富,男,汉族,1931年2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蒋朝荣,四川追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叔云,女,汉族,1937年6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蒋朝荣,四川追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雷金山,男,汉族,1982年8月8日出生,汽车驾驶员。
委托代理人:刘莉,女。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易波,男,汉族,1980年6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莉,女。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井研吉顺达运输有限公司。四川省井研县三江镇三江北街70号。组织机构代码09707404-8。
法定代表人:郑华锋,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萍、XX恒、曹光富、罗叔云、雷金山、易波、井研吉顺达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2015)五通民初字第1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于2016年3月10日以“本案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权利的情况下,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的撤回上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128元,减半收取64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易晓芸
代理
审判员 李逾婧
代理
审判员 童渝婷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辜 敏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法律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