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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425刑初13号

杨某某非法持有枪支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3-11
公开日期
2016-03-24
所属地区
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当事人
杨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425刑初1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88年6月9日出生,苗族,小学文化,务农。2015年11月30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看守所。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紫检刑诉(20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紫云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同杨某甲(另案处理)、陈某某三人邀约至紫云自治县浪风关林场打猎,在返回途中被紫云自治县公安局巡逻民警抓获,当场从被告人杨某某处查获一枪支,该枪支原系其爷爷所有,自四年前其爷爷过世后,该枪一直由其保管、使用。经鉴定,该枪支为自制火药枪。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人陈某某、杨某甲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具有坦白的量刑情节。

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对量刑情节建议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在不具备配备枪支资格的情况下,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情节建议理由充分,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29日止。)二、被告人杨某某所持有的,现扣押于紫云自治县公安局的自制枪支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静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邦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