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225民初891号

郑国敏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於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3-11
公开日期
2016-04-19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郑国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於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5民初891号

原告:郑国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建民,浙江象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靖南大街356号。代表人:柯忠良,该支公司经理。

被告:於岚,职工。

原告郑国敏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於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国敏的委托代理人陈建民,被告於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国敏以两被告未履行赔偿义务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计医疗费982元(不含被告垫付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8422.7元、误工费9120.6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31567.9元,鉴定费2040元、财产损失300元、救护车费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500元、日用品支出35元,合计60158.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余款由被告於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未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於岚未在法定期限内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及交强险投保情况均无异议,但各项赔偿标准过高,且事故发生后,其已垫付原告医药费6845.51元,另通过现金方式赔偿原告3000元。案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5月18日7时48分许,被告於岚驾驶浙B×××××小型轿车沿象山县丹东街道天安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天安路与象山港路东首路口人行横道上右转弯时,与沿天安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往东行驶左转弯往西行驶的原告郑国敏驾驶宁波F032232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郑国敏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郑国敏被送往宁波市第四医院(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医院诊断,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腰1压缩性骨折”等损伤。至2014年5月26日出院,原告郑国敏共住院8天。2014年5月19日,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象(公)交肇字2014第(3302252014D01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郑国敏与被告於岚均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鉴定意见认定:原告郑国敏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所需误工期限180天、护理期限90天、营养期限90天,并因此支付鉴定费2040元。另查明,被告於岚驾驶的浙B×××××号轿车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再查明,原告郑国敏于事故发生前就职于象山县城市排水有限公司,其月工资为1520元。又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於岚已赔付原告郑国敏3000元,并垫付原告医疗费6845.51元,合计支付9845.51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象山县城市排水有限公司的证明、工商银行象山支行工资清单汇款记录、电瓶车修理费发票、购买日用品收据等各1份和医疗费收据11份、被告於岚提供的医疗费收据4份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应由事故双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由于被告於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本院依法确定被告於岚对原告郑国敏超出交强险的损失部分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对原告郑国敏提出的有关赔偿项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结合被告的辩称意见进行确定。经审核确认如下:

一、医疗费。原告主张982元(不含被告垫付部分)。经审核,本院予以确认,加上被告垫付的6845.51元,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7827.51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40元(30元/天×8天)。

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可按每天30元计算,原告共住院治疗8天,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确认;

三、护理费。原告主张8422.7元(147.25元/天×8天+147.25元/天×60%×82天)。

本院认为,护理费应区分住院期间或出院后的不同护理等级予以确定。参照鉴定意见,原告郑国敏伤后所需护理期限为90天,原告郑国敏住院8天的护理费可按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出院后82天的护理费可按每天50元计算。据此,本院确认原告郑国敏的护理费为5278元(147.25元/天×8天+50元/天×82天);

四、误工费。原告主张9120.6元(50.67元/天×180天)。

本院认为,原告于事故发生前就职于象山县城市排水有限公司,其月工资为1520元,本院结合鉴定意见误工休息期180天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确认;

五、营养费。原告主张2700元(30元/天×90天)。

本院认为,营养费可按每天30元计算,本院结合鉴定意见营养期90天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确认;

六、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31567.9元(24283元/年×13年×10%)。

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致十级伤残,鉴定时原告年满67周岁,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确认;

七、鉴定费。原告主张2040元。本院结合鉴定费发票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确认;

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4000元,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确给其精神带来痛苦,本院结合过错及治疗恢复情况,确认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

九、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故本院结合原告的就诊次数及鉴定情况,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确认;

十、财产损失。原告主张300元。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致使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系事实,且费用未超出合理范围,故本院结合维修发票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确认;

十一、其他损失。原告主张购买日用品35元。鉴于被告於岚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确认。上述各项损失共计62609.0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郑国敏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即医疗费7827.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5278元、误工费9120.6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31567.9元、鉴定费2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300元、其他损失35元,合计62609.0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9466.5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00元,合计59766.5元,余款2842.51由被告於岚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於岚需赔偿原告郑国敏1705.5元,被告於岚已赔付原告郑国敏的9845.51元应予以扣除。上述款项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郑国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304元,减半收取652元,由原告郑国敏负担94元,由被告於岚负担5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03,开户银行:工商银行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陈 波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代

书记员  郑佳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