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民辖终2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小甫。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华忠。
上诉人王小甫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6日作出的(2016)浙0208民初6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打下欠条是在不平等的条件下被骗的。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履行地,而本案款项是在被上诉人未起诉之前履行,而上诉人为接收货币一方,故接收货币一方应为上诉人。故合同履行地应为江苏省睢宁县。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马华忠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且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原审裁定以接收货币一方即被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并以此确定案件管辖并无不当。上���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贤军
代理
审判员 宋景平
代理
审判员 夏武余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代
书 记员 卢秧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