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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5民初731号

苏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3-11
公开日期
2016-04-07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苏某某,李某甲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5民初731号原告苏某某,女,199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代理人王君,重庆市云阳县青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李某甲,男,199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彭海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君,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3年元月双方一起外出务工后同居生活,于2013年9月27日生育一女名李某乙(现年两岁多)。

原告怀孕期间,双方发生言语冲突,被告就殴打原告,原告只有忍气吞声与被告继续过。2014年11月13日原、被告在云阳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后外出务工,务工期间,被告不做正事,连回家的路费都没有,原告就只身回家。被告回家后,双方发生矛盾,后被告父亲报警,云阳县双江派出所出警后对被告进行了教育。2015年2月18日,原、被告回到原告的娘家,被告与原告的父母为小事发生不快,同年2月22日,被告就邀约连同其父母共七人,手持钢管到原告父母家,后云阳县公安局红狮派出所及时对被告等人的行为进行制止,通过红狮派出所治安调解并达成协议。可被告并没有按照该协议执行,随时发短信威胁原告及其家人。故起诉要求:1、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李某乙(现年2岁多)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300.00元直到独立生活为止。3、婚后财产依法分割。庭审中,原告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增加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外婆处的债务及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政府征收补偿的房屋原告自愿赠与小孩。

被告李某甲辩称,原告诉称的原、被告相识、同居、生育子女及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属实。被告不同意离婚。

原告诉称的怀孕期间打她,被告并不知道其怀孕。

原告诉称的被告不干正事、拉其去跳河死不属实。2015年2月18日,被告并没有喊人去原告家打人,被告也没有拿钢管。

原告诉称的政府征收补偿房屋现在还不知道有没有。如果离婚,我同意孩子由我抚养,但是我还是不想离婚。向原告外婆借钱1万元是原告借的,也是原告自己取款的,这个钱不是被告借的。另外,被告也有夫妻共同债务且原告也知情,向被告伯伯借款7700.00元、姑姑借款500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3年1月原、被告一起外出务工后同居生活,2013年9月27日生育一女名李某乙,2014年11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原告的嫁妆有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梳妆台一个、电视机一台、被子六床。另查明,2015年2月22日,被告李某甲与原告苏某某家人发生过矛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及其子女的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云阳县公安局治安调解书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审查,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且不存在婚姻无效的情形,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原、被告从相识、恋爱、生育小孩后才补办结婚登记,已建立起了真实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虽然向本院提交了云阳县公安局治安调解书,但该调解书只能证明被告曾与原告家人发生过矛盾,并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亦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应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负有举证责任,而原告未能就此充分举证,其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只要原、被告双方正确处理婚姻家庭关系,相互包容,互相信任,加强沟通,和谐相处,夫妻关系尚有和好可能。离婚纠纷案件中,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诉请属附带之诉,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对其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附带之诉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苏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0元,减半收取120.00元,由原告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提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彭海军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