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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3刑初217号

彭志立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2016刑初217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3-1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彭志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3刑初217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志立,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2009年4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12月7日刑满释放。2012年11月3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3年8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6)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志立贩卖毒品一案,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庆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志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8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彭志立在本区大石镇大山村大涌路92号102房向伍某贩卖200元毒品,在交易完成后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公安人员在现场依法在伍某身上缴获白色粉粒物1包(净重为0.12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在被告人彭志立身上缴获现金人民币200元、手提电话一台、白色粉粒物15包(净重为4.36克,检出海洛因成分)、白色晶体1包(净重为0.5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棕色植物碎屑l包(净重为0.39克,检出大麻酚和四氢大麻酚成分)。公安人员在现场另抓获容留他人吸毒的刘某甲(另案处理)和吸毒人员曾某、谢某乙、钟某(均另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彭志立在庭审过程中亦予以供认,并有证人伍某、刘某乙、黎某、曾某、谢某乙、钟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辨认材料,化验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接收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通话记录,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材料,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志立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志立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彭志立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彭志立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从重处罚。被告人彭志立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处刑的量刑意见过轻,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志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0月28日起执行至2018年2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二、缴获的毒品(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销毁;作案工具手机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马 聪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谢艳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