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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里民三民初字第1414号

郑海鸥与于嘉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3-11
公开日期
2016-03-23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郑海鸥,于嘉伟,哈尔滨好邻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里民三民初字第1414号原告郑海鸥,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代理人贾国庆,住黑龙江省。委托代理人陆姗姗,黑龙江法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嘉伟,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第三人哈尔滨好邻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代码05631197-5,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黑山街2号C单元1层。法定代表人温清友,经理。委托代理人苏海艳。

原告郑海鸥与被告于嘉伟、第三人哈尔滨好邻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简称好邻居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海鸥委托代理人贾国庆、陆姗姗,第三人邻居公司委托代理人苏海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嘉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海鸥诉称:2015年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将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新阳路502号3单元22层3号房产出售给被告,售价108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交付定金即入住争议房内,但被告迟迟未交纳剩余房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亦未将房款付清,被告已构成严重违约。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服务合同;被告立即从哈尔滨市道里区新阳路502号3单元2203室迁出。第三人邻居公司述称:同意郑海鸥的诉讼请求。被告于嘉伟未答辩。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第三人发表了质证意见。证据一、房屋所有权证。拟证明原告享有哈尔滨市道里区新阳路502号3单元2203室房屋的所有权。证据二、房屋买卖居间服务合同。拟证明卖方原告,买方被告,第三人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出售新阳路502号3单元2203房屋给被告,购房款108万元,双方自转房款与居间方无关,被告于2015年7月8日交付原告购房定金15万元整,如被告违约不买或不办理购房手续此定金不退,被告同意为原告还贷,金额为42万元整,然后原、被告双方办理房产更名,交易方式为现金买卖,解贷款日期为2015年7月13日前,办理更名过户日期为30个工作日,合同签订日期为2015年7月8日。证据A3.被告与原告配偶关于房屋买卖事宜的短信及微信通话记录及录音。拟证明被告明确表示不能履约,解除合同,并且同意将房屋无条件返还给原告,所给付的定金不要求返还。被告于嘉伟、第三人好邻居公司均未举示证据。第三人对原告举示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7日原告收取被告购房定金15万元。次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居间服务合同,主要约定:1.原告将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新阳路502号3单元22层3号房屋,以108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产权过户费用、个人所得税由被告负担;2.签订当日被告必须交付全额房款的10%,其中包括居间服务费成交价1000元;3.交房日期为2015年,原、被告自转房款与第三人无关;4.被告于2015年7月8日交付购房定金15万元,如被告违约不买或者不配合办理手续,此定金不退;5.被告同意为原告还贷款420000元,然后原、被告双方办理房屋更名,交易的方式为现金买卖;6.解贷日期为2015年7月13日,更名过户日期为30个工作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至今。剩余购房款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上述房产的所有权人仍登记在原告的名下。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服务合同是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合同签订后,因被告怠于履行其义务,即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原告剩余房款的义务,致使三方签订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现原告要求解除三方签订的合同并被告迁出争议的房屋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多次传唤,拒绝到庭行驶其应有的抗辩权,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郑海鸥与被告于嘉伟、第三人哈尔滨好邻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服务合同;

二、被告于嘉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从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原告郑海鸥名下的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新阳路502号3单元22层3号房产中迁出并将房屋交付原告郑海鸥。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于嘉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康广泉

人民陪审员  尚明月

人民陪审员  张梦阳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