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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黑民二初字第02601号

银行诉宁某、耿某某、黑山某有限公司、黑山某食品有限公司、陈某某、柳某、杜某某、周某某、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3-11
公开日期
2016-04-03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某,耿某某,黑山某有限公司,黑山某食品有限公司,陈某某,柳某,杜某某,周某某,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黑民二初字第02601号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银行),住所地黑山县。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夏某某,辽宁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国某,系该行职员。被告宁某,男,汉族,住黑山县。被告耿某某,女,汉族,住黑山县。被告黑山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黑山县。法定代表人宁某。被告黑山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黑山县。法定代表人耿某某。被告陈某某,男,满族,住黑山县。被告柳某,女,汉族,住黑山县黑山镇。被告杜某某,男,汉族,住沈阳市。被告周某某,男,满族,住阜新市。被告王某某,女,汉族,住黑山县。

原告某银行诉被告宁某、耿某某、黑山某有限公司、黑山某食品有限公司、陈某某、柳某、杜某某、周某某、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国某到庭参加诉讼,上述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6日,被告宁某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用于家庭经营。借款期限为一年,到期日为2015年9月15日,约定利率为12%,并用家庭财产即坐落在黑山县段家乡蛇山子村被告耿某某名下的房屋、黑山某有限公司的全部财产、黑山某食品有限公司被告耿某某承包的17.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担保,同时被告陈某某、柳某、杜某某、周某某、王某某亦为被告宁某、耿某某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宁某、耿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用其抵押担保物优先受偿原告的借款本息,被告陈某某、柳某、杜某某、周某某、王某某对此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1份、借款抵押合同1份、借款保证合同2份,拟证明被告借款及担保借款的事实;2、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婚姻记录证明,拟证明各被告身份情况;3、房权证复印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他项权证复印件,拟证明抵押担保物情况。被告宁某、耿某某、黑山某有限公司、黑山某食品有限公司、陈某某、柳某、杜某某、周某某、王某某在法定的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认定其具有证据效力。依据本院所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9月16日,被告宁某、耿某某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用于购买猪饲料和种猪。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16日至2015年9月15日,约定借款利率为年息12%,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即年息18%。被告耿某某以其所有的房屋、被告黑山某有限公司所有的房屋、被告耿某某承包的17.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抵押担保,同时被告陈某某、柳某、杜某某、周某某、王某某为被告宁某、耿某某的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被告宁某与耿某某系夫妻,被告陈某某与柳某系夫妻,被告周某某与王某某系夫妻。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借款事实存在,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约定的借款利率年息12%与罚息利率年息18%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宁某、耿某某应依约定如期还款,其拒不偿还的行为是一种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保证合同约定当借款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债权人向保证人行使担保权时,保证人自愿无条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担保人应依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某、耿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16日至借款付清之日的利息;(其中2014年9月16日至2015年9月15日按照年息12%计算利息,2015年9月16日至借款付清之日按照年息18%计算利息)二、被告黑山某有限公司、黑山某食品有限公司、陈某某、柳某、杜某某、周某某、王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缓交至宣判前),由被告宁某、耿某某负担,被告黑山某有限公司、黑山某食品有限公司、陈某某、柳某、杜某某、周某某、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立新

代理

审判员  邵 威

人民陪审员  张素美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安 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