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1执复20号申请复议人(异议人)牛彦朝。申请执行人毕建萍。申请执行人张桂霞。被执行人马志栋。被执行人杨爱珲。申请复议人牛彦朝不服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2015)长执异字第10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异议人提出首封法院的查封行为妨碍了其债权受偿,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异议人对本案申请执行人债权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这不属于执行程序审查的范围。依法驳回了牛彦朝的异议。申请复议人牛彦朝称,现有证据证明申请执行人毕建萍、张桂霞与马志栋、杨爱珲签订的《公证文书》中订立的《还款协议》中的债务为虚假债务,且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执行法院没有对实体进行审查判断。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由于该合同自身存在上述诸多的缺陷,公证机关赋予该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不仅程序违法,而且实体处理也是错误的。公证处出具执行证书的时候,还款协议没有到期且无法判明马志栋是否有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该公证债权文书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存在错误,执行法院应当作出对本案不予执行的裁定。请求撤销执行法院(2015)长执异字第105号执行裁定;撤销对马志栋名下位于石家庄市新华区新华路房产、位于石家庄市长安区体育北大街房产和沃尔沃牌小型轿车,杨爱珲名下位于石家庄市桥西区长城小区房产财产处理的相关执行裁定,并纠正上述房产的错误执行行为。
本院查明,毕建萍、张桂霞与马志栋、杨爱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安公证处对毕建萍、张桂霞与马志栋、杨爱珲签订的《还款协议》进行了公证,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2015)冀石平证经字第556号公证书;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2015)冀石平证执字第135号执行证书。该证书确定:被申请执行人为马志栋、杨爱珲,执行标的为5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56万元、违约金98万元及申请执行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经申请执行人毕建萍、张桂霞申请,执行法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2015)长执字第799-1号执行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马志栋名下(共有人云雪景)位于石家庄市新华区新华路68号18套房产、位于石家庄市长安区体育北大街房产,同时查封了杨爱珲名下位于石家庄市桥西区长城小区房产;执行法院于同日作出(2015)长执字第799-2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马志栋名下小型汽车一辆。牛彦朝认为执行法院的查封妨碍了异议人的受偿,并对本案债权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其提出了书面执行异议。执行法院于2016年1月8日作出(2015)长执异字第105号执行裁定,驳回了该异议。牛彦朝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
本院认为,申请复议人牛彦朝所提的以上异议、复议理由并未针对本案的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故其应为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并非案外人。申请复议人牛彦朝对已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确定的本案债权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并申请复议,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本院对该项复议理由不予审查,其应通过其他法律途径予以解决。执行法院(2015)长执异字第105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牛彦朝的执行复议申请,维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5)长执异字第105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马宏伟
审判员 刘福生
审判员 李群虎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思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