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603民初227号
原告:陈××,男,1980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
被告:李×,女,1975年06月2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陈××诉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负担(原告已预交)。
代理
审判员 梁爽
二○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于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