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3刑初96号公诉机关天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务农。2009年10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1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5月26日刑满释放。2015年11月26日因本案被天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经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天台县看守所。被告人田某,务工。2014年9月7日因赌博被平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2015年11月26日因本案被天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经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天台县看守所。天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6)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田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宜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2015年11月21日凌晨,被告人何某、田某伙同毛正发(另案处理)窜至天台县赤城街道永宁巷x号郑某家,利用攀爬方式进入室内,盗走一只苹果6plus手机、一只白色华为手机以及人民币900元现金。经鉴定,该苹果6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4070元,华为手机价值人民币1370元。两只手机现已返回被害人。
二、2015年11月22日凌晨,被告人何某、田某伙同毛正发窜至天台县福溪街道法溪西路x号许某家,利用随身携带的扳手撬开一楼后门防盗窗,攀爬进入室内,盗走一台苹果笔记本电脑、一只三星9300手机、一只三星8508手机以及人民币2000元现金。经鉴定,该苹果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000元,三星9300手机价值人民币600元,三星8505手机价值人民币1120元。一台苹果笔记本电脑以及两只手机现已返回被害人。
三、2015年11月22日临床,被告人何某、田某伙同毛正发窜至天台县福溪南路x号胡某家,利用攀爬的方式进入二楼室内,盗走一只苹果5S手机以及人民币2500元现金。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740元。该手机现已返回被害人。案发后,二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二被告人的在卷供述,被害人郑某、胡某、许某陈述,证人戴某、尤某、申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前科核查证明》、《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害人的损失应当责令被告人予以退赔。综上,对被告人何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田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何某的刑期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2017年3月25日止;被告人田某的刑期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2016年11月25日止)三、被告人何某、田某应共同退赔赃款人民币五千四百元。(以上罚金及退赔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胡国卫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代
书记员 王 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