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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城刑初字第350号

李是涛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3-1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当事人
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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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城刑初字第350号公诉机关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夏津县盛达纸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同年10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2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姜泽福,山东金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德城检公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骗取贷款罪,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倩、

书记员杨宝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姜泽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被告人李某为偿还他人欠款,指使他人伪造德州景田玉石有限公司向夏津新华联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购买玉石的买卖合同骗取德州市德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200万元,案发后该款已偿还”。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之规定,构成骗取贷款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公诉人在庭审中称,被告人李某已经偿还银行贷款,没有造成实际损失,可从轻处罚。��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实质性异议。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2、李某无前科劣迹,系初犯;3、李某积极偿还所骗贷款,没有造成损失;4、李某的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李某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被告人李某为偿还他人欠款,利用虚假的德州景天玉石有限公司向夏津新华联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购买玉石的买卖合同,并由夏津县盛达纸业有限公司和夏津县利华纺织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骗取德州市德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200万元。案发后,2014年10月7日,被告人李某已将上述款项全部偿还。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德州市德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报案材料,证实了本案系德州市德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报案。2、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津支行出具的夏津新华联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账目明细,证实德州景天玉石有限公司在德州市德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200万元的资金往来情况。3、德州市德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活期存款账户明细,证实该社发放贷款200万元,并于2011年8月16日打入夏津新华联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账户,2011年8月17日该款被转出的情况。4、私营公司设立登记情况,证实德州景天玉石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5、借款借据复印件,证实德州景天玉石有限公司向德��市德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200万元的借款凭证内容。6、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复印件、公证书复印件,分别证实德州景天玉石有限公司向德州市德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200万元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以及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的内容,以及相关材料。7、验资报告复印件,证实德州大正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夏津分所对夏津县盛达纸业有限公司、夏津县利华纺织有限公司进行验资情况。8、借款单据复印件,证实德州市德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德州景天玉石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的借款凭证,向夏津新华联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电汇凭证,以及被告人李某将所贷款项用于偿还欠款情况。9、德州市德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的证明,证实该单位已于2014年10月7日分两笔收到被告人李某偿还德州景田玉石有限公司贷款总计200万元。10、夏津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无违法犯罪记录。11、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了被告人李某的到案经过。12、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李某出生于1968年2月4日,具有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等基本情况。(二)证人证言1、刘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是被告人李某雇佣的司机,李某在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董子文化街开了一家景天玉石店,该店是以刘某甲的名义登记注册的,名称是德州景天玉石有限公司。2011年7、8月份,被告人李某称资金紧张,想以景天公司名义去贷款,过了几天,被告人李某就带其到德州河东开发区信用社贷款200万元,后来信用社多次打电话催过利息,再后来其换了手机号,之后的事情其就不知道了。2、郭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夏津县盛达纸业有限公司任兼职会计,2011年其为了帮被告人李某在德州经济开发区信用社贷款,做了一份德州景天玉石有限公司与夏津新华联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购买玉石的买卖合同,实际上夏津新华联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是做服装鞋帽的公司,不做玉石生意,两个公司也没有实际买卖关系,只是用夏津新华联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的账户转个帐,被告人李某知道有这份合同,但没见过,后来的事情其就不知道了。3、时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夏津县利华纺织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德州景天玉石有限公司在德州市德城区农村信���合作联社贷款200万元,夏津县利华纺织有限公司是保证人。4、张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是德州市德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东开发区信用社客户经理,2011年6、7月份,被告人李某到信用社,为德州景天玉石有限公司办理贷款,担保单位是夏津县盛达纸业有限公司和夏津县利华纺织有限公司,申请数额是600万元,联社没有批准,后来其去景天玉石有限公司和两个担保单位考察,并将考察情况汇报后,联社批准给德州景天玉石有限公司贷款200万元,其只对德州景天玉石有限公司提供的与夏津新华联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的真伪进行核实,自2011年8月至2012年12月,德州景天玉石有限公司只偿还了部分利息。5、赵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德州市德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2011年6月份,被告人李某找到其��称想贷款用于购买翡翠玉石,其就派张某甲等人到德州景天玉石有限公司进行考察,后因未涉及过珠宝行业,未办理,后李某通过关系又找到其,并且提供了两个担保单位,其就派张某甲等人到德州景天玉石有限公司的两个担保单位进行考察,考察之后其就让被告人李某准备贷款的相关资料,过了十天左右,经审批通过后,其就让信贷员通知李某到信用社办理贷款了,贷款打到了夏津新华联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的账户上。6、刘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是夏津新华联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其公司经营服装鞋帽,没有玉石业务,其不知道德州景天玉石有限公司这个单位,也不知道德州景天玉石有限公司与夏津新华联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玉石买卖合同的事,但其知道2011年其公司兼职会计郭某给其说过夏津县盛达纸业有限公司在其公司���过一笔200万元的账。公司印章是由会计“张莹莹”保管,但处理业务时郭某等人也有权使用。7、张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时任夏津新华联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现金会计,郭某是代帐会计,平时公司印章由其保管,有时在刘恩坤那里,有时放在代帐会计那里,但盖章必须经过刘恩坤同意,其没见过德州景天玉石有限公司与夏津新华联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其所在公司不经营玉石生意。(三)被告人供述李某的供述,证实其是夏津县盛达纸业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也是德州景天玉石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景天公司当时是以刘某甲的名义登记注册的,后变更为李占伟。2011年,其为了盛达纸业还账,在没有买卖玉石真实业务的情况下,以德州��天玉石有限公司的名义,以从夏津新华联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购买玉石为由,在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信用社贷款200万元,担保人是夏津县盛达纸业有限公司和夏津县利华纺织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欺骗手段,骗取银行贷款,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在案发后已经偿还银行贷款,没有造成实际损失。公诉人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关于李某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以及李某无前科劣迹、系初犯,李某积极偿还贷款,没有造成损失的辩护意见,公诉人予以认可,本院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其关于李某的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公诉人不予认可,经查,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虽然具有社会危害性,但案发后,李某偿还了银行贷款,没有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社会危害性属较小,对辩护人的该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打击犯罪,维护国家对银行及金融机构贷款的管理秩序和金融机构财产所有权,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蔡明霞

代理

审判员  李淑英

人民陪审员  张文军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时全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