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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荣民初字第1099号

毕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3-11
公开日期
2016-04-13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毕某,王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民初字第1099号原告毕某,居民。被告王某甲,居民。

原告毕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毕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王某乙。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甲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王某乙。被告于2014年3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荣成市张家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结婚证、户口本等相关证据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我国实行婚姻自由的婚姻制度。婚姻的维系需牢固的婚姻基础和深厚的夫妻感情,夫妻双方负有对家庭经营和维护的义务。本案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4年3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双方长期未共同生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其行为已表明放弃婚姻家庭的意愿,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因此,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被告离婚。

二、婚生子王某乙随原告生活。案件受理费25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学军

审 判 员  闫军红

代理

审判员  许 强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褚军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