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722民初53号
原告:四川博南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玉双路**号综合楼*楼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王绍锋,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吉林,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罗富军,男,生于1974年12月28日,土家族,住宣汉县。
原告四川博南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罗富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四川博南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交了对被告罗富军的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博南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罗富军的撤诉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四川博南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罗富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撤诉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四川博南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吕百跃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德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