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凉民初字第6647号原告张升财。被告王国水。(缺席)原告张升财诉被告王国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升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国水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升财诉称,被告王国水于2013年2月7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一个月后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推诿不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息10000元,索款损失5000元,共计45000元。被告王国水缺席,未作实体答辩。
原告为证实其诉称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被告王国水于2013年2月7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王国水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国水缺席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现查明,被告王国水于2013年2月7日向原告张升财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不还。原告于2015年12月21日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索要利息10000元及索款损失5000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国水向原告张升财借款30000元未偿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王国水应当承担偿还之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国水偿还原告张升财借款3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王国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信贤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严 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