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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104刑初80号

被告人田某某、杨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3-11
公开日期
2016-03-28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田某某,杨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04刑初80号公诉机关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某,男,1979年5月18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西宁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84年4月11日出生,回族,文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3日被取保候审。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林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30日早晨11时许,被告人田某某、杨某某在西宁市城西区昆仑路青海大学附属医院门诊取药处,趁受害人邓某某在青海大学附属医院门诊取药时,相互配合将受害人邓某某装在外衣左侧口袋内的一部金色苹果6代智能手机盗走。同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田某某、杨某某再次到青海大学附属医院门诊取药处,趁受害人严某某在门诊部取药时,相互配合将受害人严某某装在外衣左侧口袋内的一部白色VIVO智能手机盗走。经鉴定,被告人田某某、杨某某盗窃的金色苹果6代智能手机价值人民币3760元、白色VIVOY913智能手机价值人民币700元,总价值人民币44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邓某某、严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价格鉴定意见,告知鉴定结论通知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价值446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某、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五千元(罚金已缴纳)。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五千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穆志燕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朱 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