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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03民初53号

原告程某某诉被告盛某抚养费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3-11
公开日期
2016-04-06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抚养费纠纷
当事人
程某某,盛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03民初53号原告程某某,女,2010年10月24日出生。法定代理人程某,女,1986年3月22日出生,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耿超,徐州市云龙区天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盛某,男,1979年8月1日出生。

原告程某某诉被告盛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程某、委托代理人耿超,被告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某诉称,原告父母于2011年11月25日经云龙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约定原告由母亲程某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由于原告现在各项费用支出增加,被告每月所支付的900元抚养费远远不够。结合被告与原告母亲于2011年11月26日所达成的补充协议之规定,现要求被告按其月收入的25%支付抚养费。因原告尚不清楚被告的收入情况,按被告每月收入5000元估算,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250元,至原告独立生活止;2、被告每年每月递增抚养费100元至独立生活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得知经法院调查被告上一年度月平均收入5869元后,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该收入的25%每月支付抚养费1467.25元。

被告盛某辩称,被告父亲长期住院,被告又再婚且生育一子,还有房贷需要偿还,原来离婚时有债务现在需要偿还。被告每月工资5000元左右,同意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1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母亲程某与被告盛某于2011年11月25日经本院调解离婚,约定“婚生女盛开苒由原告程某抚养,被告盛某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至盛开苒18周岁止。盛开苒的教育、医疗支出由双方平均负担。”2011年11月26日程某与盛某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第三条约定“如盛某日后收入增加,则盛开苒的抚养费应以盛某收入的25%相应增加。”2012年8月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同年8月29日经本院调解,民事调解书约定“被告盛某于2012年9月起每月支付原告程某某抚养费人民币900元整,至其独立生活止。”被告盛某再婚后于2015年2月又生育一子。另查,被告在上海铁路局徐州车务段工作。被告在开庭前向本院提交加盖“上海铁路局徐州车务段劳动人事科”公章的其工资明细表一张,显示被告2015年1月至12月收入(实发工资+实发奖金+其他奖励)合计49804元。被告称是其自行从铁路内部网上查询并下载打印的。因原告对此提出质疑并申请法院调查被告的工资收入情况,本院前往上海铁路局徐州车务段劳动人事科调取被告2015年3月至2016年2月收入明细并制作调查笔录一份,明细表显示被告2015年3月至2016年2月收入(实发工资+实发奖金+其他奖励)合计70431元。被告单位工作人员称被告向法院提供的收入明细查询单是虚假的,不清楚上面怎么加盖的公章。被告对法院调取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其具体工作地点是连云港阿湖镇站,单位发放工资与站上的营运亏损有关系,被告并没有拿到法院查到的奖励数额,具体工资应以连云港站所发为准。在开庭前的调解中,被告曾自认在铁路工作,每月收入大概5000元左右。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2011)云民调初字第953号民事调解书、(2012)云少民调初字第23号民事调解书、补充协议、户口本,被告提供的出生医学证明,法院前往上海铁路局徐州车务段劳动人事科调取被告收入明细及制作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一、关于被告的收入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被告提出其上一年度实发工资与本院前往其单位所调查的数额不符,并提出其上一年度实发工资应以其实际工作的连云港站实发数额为准,且提供其自行从铁路内部网站查询下载的工资明细表。

本院认为,本院前往上海铁路局徐州车务段劳动人事科调取的其上一年度收入明细表及制作的调查笔录显示被告上一年度月平均收入为5869元,且在开庭前的调解中,被告自认其在铁路工作,每月收入大概5000元左右。而根据被告提供的其工资收入明细表显示其去年月平均收入仅为4150余元。故根据本院调查的情况及原告自认的其收入情况,被告实际收入应以本院调取证据所反映的为准,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认可。

二、关于被告应支付原告抚养费的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现原告主张被告按照法院调查的被告的收入的25%负担抚养费,主要是依据2011年11月26日原告母亲及被告就原告抚养费问题签订的补充协议。

本院认为,双方在签订上述补充协议后,原告又再次起诉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经本院调解双方于2012年8月29日在民事调解书约定“被告盛某于2012年9月起每月支付原告程某某抚养费人民币900元整”,应视为双方就原告抚养费问题做出新的约定。现原告主张被告按法院调查的其上一年度每月收入的25%支付抚养费,本院结合被告又再婚并生育一子等现实情况,考虑原告的实际需要、被告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3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每年每月递增抚养费100元至独立生活止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被告盛某每月给付原告程某某抚养费1300元,至原告程某某十八周岁止。

二、驳回原告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由被告盛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颖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春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