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482刑初188号

高德龙、苏国忠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3-11
公开日期
2016-04-12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高德龙,苏国忠,沈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2刑初188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德龙,曾用名夏德龙,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1月被海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诈骗罪,于2003年3月被海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因犯抢夺罪,于2005年9月被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被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2015年11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9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被告人苏国忠,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被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赌博,于2013年3月被海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并收缴赌资3070元及赌具扑克牌一副;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被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2015年11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5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被告人沈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9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4日转取保候审。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6)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德龙、苏国忠、沈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向鸣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德龙、苏国忠、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12月2日早上,被告人高德龙、苏国忠至平湖市独山港镇豪华网吧门口路上,采用铁丝套狗、铁棍打狗的方式窃走失主吴永强的黑色松狮犬一只(价值无法认定)。2、同年12月8日早上,被告人高德龙、苏国忠至平湖市林埭镇新庄村同心花苑48号北侧路边,采用相同手段窃走失主沈林飞的白色哈巴狗一只(价值无法认定)。3、同年12月14日早上,被告人高德龙、苏国忠至平湖市林埭镇东西大道与金海洋大道路口西侧500米处,采用相同手段窃走失主庄林弟的黄色土狗一只,价值350元。4、同日早上,被告人高德龙、苏国忠至平湖市林埭镇林多超市路边,采用相同手段窃走失主陈丽霞的白色蝴蝶犬一只(价值无法认定)。5、同年12月15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高德龙、沈某至海盐县通元镇镇北村外木桥10号北侧路边,采用相同手段窃走失主尤建祥的灰色土狗一只,价值300元。6、同日,被告人高德龙、沈某至浙江省海盐县通元镇通元兴农供销社附近路边,采用相同手段窃走失主程进良的黄色土狗一只,价值200元。7、同日,被告人高德龙、沈某至浙江省海盐县通元镇通元兴农供销社附近路边,采用相同手段窃走失主殳雪珍的白色土狗一只,价值300元。8、同日,被告人高德龙、沈某至浙江省海盐县通元镇新友村小桥港9号东侧路边,采用相同手段窃走失主孙连妹的黑色土狗一只,价值100元。9、同日,被告人高德龙、沈某至浙江省海盐县武原镇金星村废品集中收购点西侧路边,采用相同手段窃走失主陈六明的黑色土狗一只,价值200元。10、同日,被告人高德龙、沈某至浙江省海盐县通元镇北村达峰喷织厂西侧路边,采用相同手段,窃走失主刘里荣的黄色土狗一只,价值300元。11、同年12月17日早上,被告人高德龙、苏国忠至平湖市当湖街道关帝庙老娘舅快餐店东侧弄堂内,采用相同手段窃走失主郭立平的黄色土狗一只,价值400元。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高德龙处扣押作案时所开的无牌黑色本田二轮摩托车1辆、头盔2个、蛇皮袋10只、雨衣3件、尼龙手套1副、铁丝20根、铁棒1根、剥皮死狗一只、苹果6手机1部、外套1件;被告人苏国忠妻子方荣珍代为退赃2000元、被告人沈某妻子李敏代为退赃2000元,并已分别还发上述失主,多余的退赃款已返还给被告人沈某(李敏)和方荣珍。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由受案登记表、失主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视频侦查报告、通某、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德龙、苏国忠、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分别为2150元、750元、1400元,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高德龙、苏国忠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德龙、苏国忠当庭能自愿认罪,且本案被告人苏国忠、沈某的家属已代为退赃,也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对被告人沈某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德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即自2015年12月19日起至2016年9月18日止);

二、被告人苏国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即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7月24日止);上述二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三、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三被告人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黑色本田二轮摩托车1辆、头盔2个、蛇皮袋10只、雨衣3件、尼龙手套1副、铁丝20根、铁棒1根、剥皮死狗1只、苹果6手机1部、外套1件等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沈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马伟勤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沈琳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