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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民辖终104号

青岛润丰泉贸易有限公司与朱江、吉三兵等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3-1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江,青岛润丰泉贸易有限公司,吉三兵,连云港恒茂物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6民辖终1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润丰泉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安顺路10号。法定代表人韩吉强,总经理。原审被告吉三兵,居民。原审被告连云港恒茂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板浦镇新区大路壹号。法定代表人臧金东,总经理。

上诉人朱江不服龙口市人民法院(2015)龙商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签订任何合同,也没有任何书面协议约定管辖,因此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确定本案诉讼管辖。本案中苏G车辆承运货物的目的地为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上诉人的住所地为连云港市海州区,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甲方青岛润丰泉贸易有限公司与乙方龙口市芦头嘉禾经销处于2014年3月15日签订的《运输代办协议》第1条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为其联系并代办货物运输事宜,用以运输甲方经营的豆皮等货物”,第6条约定“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到龙口市人民法院起诉”。被上诉人提交的《龙口市芦头嘉禾经销处托运单》载明:托运人龙口市芦头嘉禾经销处,承运人吉三兵,车属单位连云港恒茂物流有限公司,车号苏G,货物名称豆皮。该托运单“其它条款”第十一条约定“如发生纠纷由龙口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本案是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上述运输代办协议和托运单均明确约定由原审法院管辖,该约定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依上述管辖约定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虽未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合同,但本案争议是基于上述运输代办协议和托运单而产生,运输代办协议和托运单中就本案管辖所作的约定,应当作为确定本案管辖的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徐承凤

审判员  高延峰

审判员  于志宏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清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