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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民辖终39号

上诉人刘得平与被上诉人河南鑫惠抵押贷款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3-11
公开日期
2016-04-05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得平,河南鑫惠抵押贷款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4民辖终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得平,男,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鑫惠抵押贷款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法定代表人王福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刘得平不服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5)商梁民初字第0492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刘得平上诉称:本案为追偿权纠纷,原审按民间借贷纠纷确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错误,即便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接收货币一方也是上诉人一方,上诉人所在地应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河南鑫惠抵押贷款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追偿权纠纷是指享有追偿权的保证人或合伙债务人在行使追偿权时产生的权利义务纠纷。追偿权分为担保责任追偿权和合伙债务追偿权。担保责任追偿权是指为债务人提供担保的第三人,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享有的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本案被上诉人以为上诉人借款提供担保后,因上诉人到期未还,被上诉人代为偿还了借款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偿还欠款及利息。根据其诉求本案应为追偿权纠纷,追偿权纠纷属于合同纠纷的一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都有管辖权。关于合同履行地的确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履行地点,被上诉人的主要诉请是向上诉人追偿欠款,合同履行义务是偿还欠款,接收还款一方即接收货币一方为被上诉人,而本案被上诉人住所地在商丘市梁园区,因此,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主张原审没有管辖权的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庞伟涛

审判员  陈建国

审判员  刘性明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孟依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