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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江商初字第3158号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陈爱仪、董夫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3-11
公开日期
2016-04-22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陈爱仪,董夫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商初字第3158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钱江新城市民街98号尊宝大厦金尊一层、六至十八层及三十六层。负责人丛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伟锋、朱宇亮,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爱仪。被告董夫超。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诉被告陈爱仪、董夫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晁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民生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周伟锋、被告董夫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爱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基于与被告陈爱仪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借款合同》,与被告陈爱仪、董夫超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陈爱仪、董夫超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40万元;2、判令被告陈爱仪、董夫超向原告支付利息人民币38726.18元、复利人民币674.81元、逾期罚息人民币6171.67元(逾期罚息暂算至2015年11月12日,此后逾期罚息以140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给付之日止);3、判令被告陈爱仪、董夫超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5000元;以上三项合计人民币1460572.66元;4、依法判令被告陈爱仪、董夫超在140万元的最高债权额内(其他应付款项不计入该最高额权额内)以其坐落于杭州市余杭区良渚镇金家渡路318号亲亲家园翠微坊3幢1单元401室的房屋(余房权证良移字第××、11000834号)及其土地使用权(杭余商国用(2011)第00794号)对上述第1、2、3项诉请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董夫超辩称,借款是属实的。被告陈爱仪未作答辩。本案

经审理查明的案涉贷款事实如下:借款人:陈爱仪;借款本金:140万元;借款期限:2015年1月14日至2016年1月14日;合同约定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则合同利率按上述浮动比例浮动;逾期利率标准: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约定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还款日为每月21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贷款提前到期:因被告陈爱仪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和金额偿还贷款本息,民生银行于2015年10月23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欠款情况:本金人民币140万元、利息人民币38726.18元、复利人民币674.81元未归还;暂计算至2015年11月12日拖欠逾期罚息人民币6171.67元未支付;抵押担保情况:被告陈爱仪、董夫超提供陈爱仪、董夫超名下位于杭州市余杭区良渚镇金家渡路318号亲亲家园翠微坊3幢1单元401室的房产为上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金(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14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另查明,本案借款发生于陈爱仪与董夫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还查明,原告民生银行为本案诉讼已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爱仪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因陈爱仪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和金额偿还借款本息,故民生银行宣布本案案涉贷款提前到期,符合合同约定,陈爱仪应按期归还贷款。现陈爱仪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除还本付息外,还应承担律师费损失。本案借款发生在陈爱仪与董夫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董夫超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陈爱仪、董夫超将其共有的位于杭州市余杭区良渚镇金家渡路318号亲亲家园翠微坊3幢1单元401室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该抵押成立并生效,故原告有权就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爱仪、董夫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40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38726.18元、复利人民币674.8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陈爱仪、董夫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逾期罚息人民币6171.67元(暂计算至2015年11月12日,此后以未付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陈爱仪、董夫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律师费损失人民币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对被告陈爱仪、董夫超名下位于杭州市余杭区良渚镇金家渡路318号亲亲家园翠微坊3幢1单元401室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72.5元及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均由被告陈爱仪、董夫超承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94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20×××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晁 敏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学娟 来自: